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51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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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監護處分人 梁庭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重傷害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免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4 年度執聲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梁庭誌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

而受監護處分人自98年12月入監迄今已近6 年,且其於監獄並無違規紀錄及異常行狀,亦無精神科看診之需求,認為上開監護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監護處分之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未明文規定刑法第92條第1項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然保護管束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或刑法第92條第一項所定各種保安處分,相當於停止各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將原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殘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衡諸刑法第92條所規定各種保安處分之停止執行或免除執行,均具有「不必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共通性,及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依裁判行之之規定,是刑法第92條第1項之各種保安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後,依據法院裁定指揮執行之。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前於98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並應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為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受監護處分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

從而檢察官遽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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