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55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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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潘氏青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財、潘氏青心2 人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進財、潘氏青心2 人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彩金賓果連線彈珠臺        │2臺             │
├──┼─────────────┼────────┤
│2   │滿貫大亨麻將機            │2臺             │
├──┼─────────────┼────────┤
│3   │黃金傳奇彈珠臺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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