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55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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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小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104年度偵字第24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小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1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號悅園民宿C棟獨棟別墅內;

於104年7月29日19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房間內;

於104年8月20日23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

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各於下列時日,經警查扣下列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檢察官誤繕為第40條後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一)於103年11月10日查扣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合計為10.94公克)、如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為0.604公克)。

(二)於104年7月30日查扣如附表編號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為0.3127公克、0.4589公克、0.2241公克、0.2773公克)。

(三)於104年8月21日查扣如附表編號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為0.084公克、0.1公克、0.2728公克、0.7095公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姚小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104年度偵字第24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白色晶體5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安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8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為0.64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60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白色晶體2包、米白色粉末1包、及褐色晶體1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卷第18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為0.57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521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卷17頁正反面)。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白色晶體4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第12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為1.20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166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頁)。

(五)綜上,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聲請人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於103年11月10日查扣之海洛因7包,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查扣之海洛因7包係拿錯的,毒品係用夾鏈袋包,並用鋁箔封住,伊拿回來打開時才知道,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卷第12頁),且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嗎啡、可待因均陰性之反應(見東警刑偵一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足見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關聯性,而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亦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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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時 間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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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10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7只, │ 7包  │東檢103年度毒保 │
│    │              │驗餘淨重合計9.32公克)          │      │字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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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10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5包  │東檢103年度安保 │
│    │              │5只,驗餘淨重合計0.604公克)    │      │字第89號        │
├──┼───────┼────────────────┼───┼────────┤
│ 3  │104年7月30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東檢104年度安保 │
│    │              │4只,驗餘淨重合計0.5217公克)   │      │字第72號        │
├──┼───────┼────────────────┼───┼────────┤
│ 4  │104年8月2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東檢104年度安保 │
│    │              │4只,驗餘淨重合計1.1663公克)   │      │字第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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