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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本件得抗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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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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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投票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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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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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03.26 │103.11.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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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4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1084號 │偵字第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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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 │
│事實審│ │ 298號 │ 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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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05.25 │ 104.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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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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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 │
│判 決│ │ 298號 │ 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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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06.15 │ 104.11.02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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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1358號 │第22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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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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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行中 │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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