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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松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育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松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刑法第50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不問各罪中是否有得易刑處分,均一律併合處罰,使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於符合同條但書規定時,有就聲請易刑處分,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擇一選擇之權利,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又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3年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可資參照)。
此外,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闡釋在案。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松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稽(見執卷第5頁),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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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吳松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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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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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 │條例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3年7│
│ │ │ │6月共4次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101.05.08 │101.08.06 │100.10.13 │100.10.21 │
│ │ │ │100.10.29 │ │
│ │ │ │100.10.30 │ │
│ │ │ │100.11.02 │ │
├────┼──────┼──────┼──────┼──────┤
│偵查(自│臺東地檢101 │北部軍檢101 │臺東地檢103 │臺東地檢103 │
│訴)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軍偵緝字│年度軍偵緝字│
│年度案號│225號 │168號 │第1號 │第1號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國防部高等軍│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 │ │院 │ │ │
│後├──┼──────┼──────┼──────┼──────┤
│事│案號│101年度東簡 │102年度上訴 │103年度軍訴 │103年度軍訴 │
│實│ │字第280號 │字第39號 │字第6號 │字第6號 │
│審│ │ │ │ │ │
│ ├──┼──────┼──────┼──────┼──────┤
│ │判決│101.12.13 │102.10.14 │104.05.04 │104.05.04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國防部高等軍│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 │院 │ │ │
│判├──┼──────┼──────┼──────┼──────┤
│決│案號│101年度東簡 │102年度上訴 │103年度軍訴 │103年度軍訴 │
│ │ │字第280號 │字第39號 │字第6號 │字第6號 │
│ ├──┼──────┼──────┼──────┼──────┤
│ │判決│102.01.03 │102.11.04 │104.06.01 │104.06.01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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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否 │ 否 │
│勞動之案│ │ │ │ │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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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2 │臺東地檢103 │臺東地檢104 │臺東地檢104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軍執字第│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195號 │12號 │1167號 │1167號 │
│ ├──────┼──────┼──────┴──────┤
│ │易科罰金執行│易科罰金執行│編號3-4共5罪經原判決合併定│
│ │完畢 │完畢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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