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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儀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儀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林儀瑾因竊盜等案件共2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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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589號 林儀瑾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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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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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民國103年11月8日 │本院104 │104年3│均同左│104年 │
│ │ │4 月,如│ │年度簡字│月31日│ │4 月27│
│ │ │易科罰金│ │第36號 │ │ │日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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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103年10月15日 │本院104 │104年 │均同左│104年 │
│ │ │3 月,如│ │年度簡字│5 月27│ │6 月22│
│ │ │易科罰金│ │第40號 │日 │ │日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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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103 年11月18日、 │本院104 │104年 │均同左│104年 │
│ │(原判│2 月(共3│104 年1 月15日、 │年度易字│10月16│ │11月12│
│ │決附表│罪 ),如│103 年11月27日 │第133 號│日 │ │日 │
│ │編號14│易科罰金│ │、104 年│ │ │ │
│ │、18、│,以新臺│ │度訴字第│ │ │ │
│ │24) │幣1 仟元│ │78號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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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103 年11月30日凌晨│本院104 │104年 │均同左│104年 │
│ │(原判 │4 月(共6│5時前之某時、 │年度易字│10月16│ │11月12│
│ │決附表│罪 ),如│104 年1 月13日、 │第133 號│日 │ │日 │
│ │編號7 │易科罰金│103 年11月7 日晚間│、104 年│ │ │ │
│ │、12、│,以新臺│至翌日(8 日)凌晨│度訴字第│ │ │ │
│ │16、17│幣1 仟元│某時、 │78號 │ │ │ │
│ │、19、│折算1 日│104 年1 月15日、 │ │ │ │ │
│ │23) │ │104 年1 月間某日、│ │ │ │ │
│ │ │ │103 年11月2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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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103 年11月5 日、 │本院104 │104年 │均同左│104年 │
│ │(原判 │5 月(共8│103 年10月4 日、 │年度易字│10月16│ │11月12│
│ │決附表│罪 ),如│103 年10月12日、 │第133 號│日 │ │日 │
│ │編號1 │易科罰金│103 年11月19日、 │、104 年│ │ │ │
│ │、3、5│,以新臺│103 年11月16日、 │度訴字第│ │ │ │
│ │、6、8│幣1 仟元│104 年1 月31日、 │78號 │ │ │ │
│ │、10、│折算1 日│104 年3 月11日、 │ │ │ │ │
│ │13、 │ │104 年2 月21日 │ │ │ │ │
│ │2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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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103 年10月10日、 │本院104 │104年 │均同左│104年 │
│ │(原判 │6月(共8 │103 年10月22日、 │年度易字│10月16│ │11月12│
│ │決附表│罪),如 │103 年10月14日、 │第133 號│日 │ │日 │
│ │編號2 │易科罰金│103 年10月11日、 │、104 年│ │ │ │
│ │、4、 │,以新臺│103 年11月11日、 │度訴字第│ │ │ │
│ │9、11 │幣1仟元 │103 年12月3 日、 │78號 │ │ │ │
│ │、15、│折算1日 │103 年11月18日、 │ │ │ │ │
│ │21、 │ │103 年10月9日 │ │ │ │ │
│ │22、 │ │ │ │ │ │ │
│ │2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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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失火燒│有期徒刑│103年11月18日 │本院104 │104年 │均同左│104年 │
│ │毀住宅│6 月,如│ │年度易字│10月16│ │11月12│
│ │等以外│易科罰金│ │第133 號│日 │ │日 │
│ │他人所│,以新臺│ │、104 年│ │ │ │
│ │有物 │幣1 仟元│ │度訴字第│ │ │ │
│ │ │折算1日 │ │7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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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至2: │
│註│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2、編號3至7: │
│ │ 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3號、104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4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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