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緝,8,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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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0 號、第40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家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先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向廖家巧(涉犯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未據起訴)商借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1 臺,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波爾礦泉水1 桶裝載車用汽油,及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汽車隔熱簾1 支掩飾,駕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12所示之開山刀1 支、鐮刀1 支、抓耙子1 支、花耙手鍬2 支、鋸子1 支、小鐵撬1 支、小圓鍬1 個、鋤草耙1 支,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許起,在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林道9 公里處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座標X軸254963、Y軸0000000 ;

X軸254901、Y軸0000000 ),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手電筒2 支、頭燈3 個照明,附表編號4 所示之無線電天線1 組備供連絡,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開山刀1 支、鐮刀1 支開路,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1所示之抓耙子1 支、花耙手鍬2 支、小圓鍬1 個挖土,附表編號9 所示之鋸子1 支鋸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小鐵撬1 支斷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鋤草耙1 支鋤草,附表編號15所示之黑色塑膠袋1 個隱匿鋸切牛樟木殘材,並配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之手套4 隻、黑色襪子2 隻俾便行竊,竊得森林主產物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牛樟木殘材6 塊(共山價新臺幣【下同】27萬2700元),再搬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1 臺上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嗣其於翌(23)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車途經臺東縣海端鄉臺20線嘉寶隧道上方產業道路約50公尺處(座標X軸257921、Y軸0000000 ),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查,即棄車逃逸,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1 臺已命廖家巧保管;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牛樟木殘材6 塊已發還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技正劉建麟認領保管)。

二、林家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向謝世寶(涉犯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未據起訴)商借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於102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許,駕車自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出發,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林道10.3公里處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管領原住民保留地(座標X軸254952、Y軸0000000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0塊(共山價14萬4600元),再搬運上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嗣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車途經臺東縣海端鄉臺20線188 公里處,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查,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0至編號2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牛樟木殘材10塊已發還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技正劉建麟認領保管),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林家樑借車對象及行竊手段,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謝世寶」、並刪除「以鍊型集線器為工具」等語(8 號訴緝卷第28頁、第27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2 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402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200 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38號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9頁、8 號訴緝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6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技正劉建麟於警詢時指證歷歷(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再據證人廖家巧於警詢時、證人謝世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38號訴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0 頁背面),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02 -01)1 份、保管條1 份、臺東縣警察局101 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證物清單1 份、衛星座標圖(棄車及盜伐地點)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2張、搜索同意書1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2 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秤量傳票1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表1 份、衛星座標圖(盜伐地點)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02 -02)1 份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200 號偵卷第3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牛樟木殘材6 塊共山價27萬2700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牛樟木殘材10塊共山價14萬4600元之事實,亦有前揭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2 份在卷可考。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共2 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8 日起發生效力,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㈡按「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所竊牛樟木殘材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再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係攜帶屬兇器即電鋸及吊鉤,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國有林地,以電鋸將森林主產物牛樟樹頭切割成24塊,搬運至小貨車上,而竊取該牛樟樹頭,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離去,則被告所為,核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至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攜帶電鋸、吊鉤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述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罪。

乃原判決仍論被告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2 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者,應予刪除。

㈢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於97年11月6 日確定;

②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4 日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6 月29日確定。

前開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8 號訴緝卷第67頁至第74頁背面)。

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正途賺取一己所需,竟為牟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他人財產,自不宜輕縱,且其前①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月7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10月19日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 年7 月1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之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以從事「臨時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或「勉持」,月收入約1 萬多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第4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8 號訴緝卷第64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併科贓額即山價3 倍之罰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38號訴卷第40頁、8 號訴緝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編號21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不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均無直接關聯性,亦不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 牌│1 支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枚)│
├──┼──────────────────┼────┤
│2   │手電筒                              │2 支    │
├──┼──────────────────┼────┤
│3   │頭燈                                │3 個    │
├──┼──────────────────┼────┤
│4   │無線電天線                          │1 組    │
├──┼──────────────────┼────┤
│5   │開山刀                              │1 支    │
├──┼──────────────────┼────┤
│6   │鐮刀                                │1 支    │
├──┼──────────────────┼────┤
│7   │抓耙子                              │1 支    │
├──┼──────────────────┼────┤
│8   │花耙手鍬                            │2 支    │
├──┼──────────────────┼────┤
│9   │鋸子                                │1 支    │
├──┼──────────────────┼────┤
│10  │小鐵撬                              │1 支    │
├──┼──────────────────┼────┤
│11  │小圓鍬                              │1 個    │
├──┼──────────────────┼────┤
│12  │鋤草耙                              │1 支    │
├──┼──────────────────┼────┤
│13  │波爾礦泉水                          │1 桶    │
├──┼──────────────────┼────┤
│14  │汽車隔熱簾                          │1 支    │
├──┼──────────────────┼────┤
│15  │黑色塑膠袋                          │1 個    │
├──┼──────────────────┼────┤
│16  │手套                                │4 隻    │
├──┼──────────────────┼────┤
│17  │黑色襪子                            │2 隻    │
├──┼──────────────────┼────┤
│18  │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連│1 臺    │
│    │同林家樑駕車撞斷後照鏡)            │(1 個)│
├──┼──────────────────┼────┤
│19  │牛樟木殘材(共重1000公斤、材積0.909 │6 塊    │
│    │立方公尺、山價27萬2700元)          │        │
├──┼──────────────────┼────┤
│2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 臺    │
├──┼──────────────────┼────┤
│21  │牛樟木殘材(共重530 公斤、材積0.482 │10塊    │
│    │立方公尺、山價14萬4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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