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147,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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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參支、電鋸壹支,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部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良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而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林道之臺東事業區第6 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以下簡稱知本工作站〉管理之水源涵養保安林。

其向不知情之孫瑞騰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9時15分前之某時許,駕車前往屬於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座標位置X:253905、Y:0000000之地(下稱系爭座標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鋸子3支、電鋸1支竊取森林主產物黃連木2塊(分別重82公斤〈下稱黃連木A〉、23.5公斤〈下稱黃連木B〉,材積共0.082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幣〈下同〉2,638 元,均業已發還知本工作站),並使用系爭客貨車將之載運下山。

嗣因知本工作站之人員及利嘉巡守隊早已針對上開地點埋伏守候,見有可疑車輛下山即通報警方,而為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利嘉林道入口處查獲陳良儀人車,並自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良儀固坦承有拿取黃連木A、B,並以系爭客貨車搬運下山,而於土地公廟附近之橋樑遭警方查獲,惟辯稱:伊於本案案發前3 個月即發現土地公廟門前右方之樟腦樹下,遭人放置包括黃連木A、B等鋸剩不要的木頭,伊非屬竊取;

伊於104年9月14日開車去工作,下午回家途中先去土地公廟,並因伊搬不動而拜託1 名住居於該廟附近之居民,幫忙將黃連木A、B共同徒手搬運上車,而非於系爭座標處,利用如附表編號2至7之工具竊得黃連木A、B;

再系爭座標處係警察會同林務局人員帶伊前去,伊從未去過該處;

又伊搬運時不知係黃連木等語。

經查:㈠被告將黃連木A、B搬至系爭客貨車,嗣為警於系爭客貨車扣得黃連木A、B及鋸子3支、電鋸1支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第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台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陳良儀黃連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另系爭座標處係位於臺東事業區第6 林班地,有陳良儀竊取貴重木(黃連木)案位置圖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㈡被告雖辯稱黃連木A、B係在土地公廟門前右方之樟腦樹下取得,伊因搬不動而拜託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忙徒手搬運,及系爭座標處係警察會同林務局人員帶伊前去等語,惟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莊俊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先接獲山上1 位巡守隊關於有可疑車輛從利嘉林道下來的線報,嗣被告從利嘉林道下來,伊與所長發現車輛可疑而將被告攔下,並在被告的車上發現2 塊黃連木、電鋸及鋸子;

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黃連木是在河邊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警卷第4 頁),復證人即知本工作站技正李國維亦結證:系爭座標處附近,先前已疑似有人在集材,故我們的人員於本件案發日繼續埋伏,看見有可疑車輛下來時通報利嘉所,嗣人贓俱獲後伊到派出所協助後續的樹種辨識;

系爭座標處係前揭人員看到被告下來的地點,故才帶被告至該處尋找,並未要求被告以手指示系爭座標處,僅問被告系爭座標處是否為被告竊取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頁反面)。

依前揭證人證述,被告除就黃連木A、B之取得地點說詞前後不一外,本案之查緝經過,係知本工作站之人員發覺管領之地區有異樣而與巡守隊一同埋伏守候,並在見有可疑車輛下山而通報警方前來查緝,警方因而截獲到由被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並從車上扣得上開物品;

衡情自覺察疑有犯罪情事至警方攔查過程,其期間應非綿亙長久,及攔查時間為夜間、地點偏僻,非車輛密集往來之處,而警方所攔查之車輛即為系爭客貨車,且系爭客貨車上洽載有黃連木A、B、鋸子等物,其屬巧合之機率極微;

況倘有其他車輛自系爭座標處下山,應會為埋伏守候之知本工作站、巡守隊等人員察覺而通報警方。

再關於所截獲之黃連木A、B,證人李國維尚證稱:黃連木A無橫斷面,係殘材,而黃連木B與被鋸切之樹頭基部係同一塊等語,並有黃連木B照片2張、現場鋸切樹頭照片4張、座標定位GOOGLE地圖2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50、51、60、61頁),堪認本案查獲之木塊應係於系爭座標處附近(座標位置X:253821、Y:0000000 )鋸下。

又黃連木A固重達82 公斤,惟被告為成年男性,四肢健全,難認無法憑己力搬運;

再者,系爭客貨車為一般箱型車,車廂底部距離地面不高,應可以藉他物支撐之槓桿原理或滾動木塊等方式將黃連木A 搬運上車。

準此,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採信。

㈢再被告辯稱黃連木A、B係他人於本案案發3 個月前即藏匿於土地公廟門前右方之樟腦樹下,為他人不要的木頭部分;

然觀之黃連木A、B之質地、切面、體積,雖木材已有部分腐朽情事,惟該2 木塊之材質尚屬細緻、完整、木塊中央之空心範圍有限、切面平坦,且體積非小,可供製作各式木藝品等物或為其他目的使用,顯具有一定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應無任意割捨、棄置之理。

再黃連木A、B如係他人棄置之物,自無庸對之勞費心力加以藏匿。

又黃連木A、B倘係他人以竊取或其他方式取得並持有,當尋覓適當處所藏放以防風雨侵蝕木材或失竊,焉有長期置於時有人煙往來之廟宇門前樹下,甘冒木材腐朽或遭人順道竊取而蒙受損失之風險,是被告此一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據覆略以:土地公廟及橋樑附近並無生長黃連木,亦無遭人放置黃連木;

黃連木切面為新切面,且木切面上有木屑遺留,研判應為案發當日所鋸切等語,有該處104年12月22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此外,證人李國維於審理中對此部分亦證述:切面是新鋸的,樹的橫斷面有遺留木屑;

該鋸切橫斷面很新,還有濕度,還很濕潤,不像是放置一段時間的橫斷面;

這各部分都是潮濕的會比較深色,如果比較乾燥就不會有這種深色;

黃連木B是跟黃連木A是同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是據上開證據資料,足認黃連木A、B非如被告所述係於案發3個月前遭人鋸切,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實在。

㈣關於被告辯稱黃連木A、B係他人告知伊為棄置之木頭,故伊拿取之,非屬竊盜一節,查黃連木A、B係臺東事業區第6 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一部,屬國家所有之物,並由知本工作站所管領。

被告既未獲知本工作站等有權機關同意其拿取黃連木A、B,其之行為自構成刑法及森林法上之「竊盜」、「竊取」。

又被告聲請傳喚告知伊可以拿取黃連木A、B之人,欲證明其上開所辯,惟本院認黃連木A、B係被告自系爭座標處及鄰近處取得,已如前述,且縱被告上開辯詞非虛,該人顯非知本工作站等有權處分黃連木A、B所有權之行政機關,則此部分傳喚證人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竊取系爭保安林地上之黃連木A、B,其中黃連木A 之材積為0.064立方公尺,黃連木B之材積為0.018 立方公尺,二者合計材積0.082立方公尺,總市價為2,638 元(黃連木A:2,050元、黃連木B:588元),生產費0元,山價(總市價扣除生產費)為2,638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3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價格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是本件被告竊取黃連木A、B之山價共為2,638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區第6 林班地,而該林班地經編入水源涵養保安林(保安林編號:2510號),有臺東縣保安林一覽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其所竊得之黃連木A、B自均屬森林主產物,且係於保安林內犯之。

再扣案之鋸子3支、電鋸1支,均以金屬作為主要材質,質地堅硬,且既可供切鋸木材使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此部分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是核被告陳良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森林法所謂之「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又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於被告本件行為前之104年7月10 日,業公告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將黃連木列為貴重木,並自同日起生效,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1 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上開公告生效後為本案竊取黃連木2 塊之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於贓額10倍之26,380元至贓額20倍之52,760元之範圍內併科罰金。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4 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32號),然於該案審理中,猶不知恪遵法令,竟為求不法利益,再度使用車輛,進入保安林內竊取黃連木,破壞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損及保安林應有之功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為做鷹架之零工,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3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樹種、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諭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同條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鋸子3支、電鋸1支,本院認係被告供本案竊取黃連木所用之器材,已如前述,而未扣案之系爭客貨車係用以搬運竊得之2塊黃連木,有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2 頁),雖該車輛之所有人為孫瑞騰(見本院卷第36頁),然徵諸前揭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6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 │
├──┼────────┼─────┼───────────┤
│ 1  │黃連木          │2 (分別重│知本工作站            │
│    │                │82公斤、23│                      │
│    │                │.5公斤)  │                      │
├──┼────────┼─────┼───────────┤
│ 2  │鋸子            │    3     │陳良儀                │
├──┼────────┼─────┼───────────┤
│ 3  │電鋸            │    1     │陳良儀                │
├──┼────────┼─────┼───────────┤
│ 4  │藍色手提包(含黑│    1     │陳良儀                │
│    │色皮夾、眼鏡)  │          │                      │
├──┼────────┼─────┼───────────┤
│ 5  │童軍繩          │    6     │陳良儀                │
├──┼────────┼─────┼───────────┤
│ 6  │紅色飼料袋      │    1     │陳良儀                │
├──┼────────┼─────┼───────────┤
│ 7  │白色背袋        │    1     │陳良儀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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