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4,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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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峯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 實

一、陳志峯前於民國94年5月2日至101年12月3日擔任臺東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動防所)所長,依「臺東縣動物防疫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之規定,負責綜理所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並掌理縣內動物防疫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於94年5月2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負責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下稱上開公務車),明知使用上開公務車時,應依行政院頒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3項規定,在公務車派車單上核實記載上開公務車之派車紀錄,然卻未確實登載之。

嗣經臺東縣政府於98年12月17日發函向動防所調取上開公務車之派車紀錄,陳志峯明知自己未依規定,按時並覈實填寫動防所派車單,且事後已無從查知各次用車前後之正確里程數,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提供實際用車資料予不知情之動防所職員邵維珍,僅告知邵維珍上開公務車於98年12月10日之回所後里程表讀數為「141556公里」,即指示邵維珍按照陳志峯於98年8月3日至98年12月10日之出差及外出洽公紀錄回推計算里程數,將如附表所示之派車日期、出發前里程表讀數、回所後里程表讀數等不實資料,接續登載在陳志峯於公務上所掌管之「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公務車派車申請單」,俟邵維珍完成上開不實派車單後,復由陳志峯決行,責成不知情之動防所職員郭自晏於98年12月22日,以動防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檢送內容不實之98年8 月至11月派車單與臺東縣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動防所、臺東縣政府對該車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正吉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志峯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2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收到臺東縣政府來函後,始告以邵維珍上開公務車之最終里程數,指示邵維珍製作該車於98 年8月3日至同年12 月10日之派車單,並決定發文檢送派車單與臺東縣政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動防所派車單不是伊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云云。

而其辯護人則以:上開公務車雖供被告於擔任所長期間使用,然被告尚無保管該車之權責,故上開公務車之派車單非屬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且被告係於98年12月10日查看上開公務車里程表讀數後,告訴邵維珍該車之里程數,並指示邵維珍依據其出差紀錄回推填寫派車單,可知被告主觀上欠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又被告係於郭自晏自行擬稿後,以機關首長身分,行文提供派車單與臺東縣政府,而非以其個人身分向臺東縣政府檢陳派車單,其所為自不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94年5月2日至101年12月3日擔任動防所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動防所103年10月2日動防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27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13 頁),已屬明確。

而臺東縣政府於98年12月17日,以府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動防所調取上開公務車派車紀錄,被告於收受前述函文後,指示邵維珍依據被告之動防所職員出差請示單、外出洽公紀錄,以及被告所提供之里程數「141556公里」,往回推算上開公務車於附表所示日期之用車里程數,並登載在動防所派車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縣政府於98年12月17日來函索取資料,故伊於同年月17日或18日,查看公務車於98年12月10日之里程數後,將該數據、出差單、外出洽公記錄提供給邵維珍,請邵維珍據以回推填寫派車單,依縣政府規定,外出洽公距離超過7 公里者,才算是出差,始須填寫出差單,距離於7 公里內者,則非出差,故此部分伊不會填寫出差單,僅會在外出洽公時,將洽公地點告知邵維珍,由邵維珍登錄在其桌曆上等語(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邵維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於98年間,政風室來文稱動防所資料不齊全時,伊曾幫被告填寫過派車單,被告提供出差單、外出洽公紀錄,並告訴伊98年12月10日之里程數,伊根據洽公地點自行以GOOGLE查詢、推算距離,依被告所提供之里程數往前回推填寫派車單,一次填寫很多天的派車單,伊填寫完成後,均交給被告;

被告若要前往較近之地點洽公,都會告訴伊地點,由伊據以記錄在伊的行事曆,做成被告的外出洽公紀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1至53頁反面、55頁)。

其等2 人就製作上開公務車派車單之起因、方式、過程等節,均供述一致,均堪採信。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派車單可資佐證(本院院卷第207至278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委請邵維珍製作上開公務車派車單後,旋於98年12月22日,以動防所所長身分決行,使用動防所之名義發函臺東縣政府,隨函檢陳上開公務車於98年8 月至11月間之派車單等事實,亦據被告供稱:伊知悉臺東縣政府來函調取派車單,伊同意提供派車單給臺東縣政府,動防所於98年12月22日發函將派車單提供給縣政府,是經伊決行後發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293頁 反面),與證人郭自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動防所98年12月22日動防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承辦人,該函文由伊擬稿,經所長決行,依該函文說明四所示,伊當時應該有隨函檢陳派車單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正反面、284頁),互核相符,並有動防所98 年12月22日動防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4 頁)、上開公務車於98年8月至11月間之派車單(本院卷第137至205 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知悉臺東縣政府來函調取上開公務車派車單後,始指示邵維珍製作派車單,並決定將派車單送交臺東縣政府,是其主觀上有行使上開派車單之故意,且客觀上有向臺東縣政府行使之等情,亦屬明確。

(三)98年11月24日之上開公務車派車單所登載之使用前後里程讀數,各為141383公里、141413公里等情,有該派車單可資為憑(本院卷第201頁);

然上開公務車於98 年11月24日,曾在德誠汽車保養廠進行定期檢驗,該車當時經查驗之實際里程數為139856公里等情,有上開公務車之車輛檢驗歷史查詢資料、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站委託德誠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驗紀錄表各1份(102年度交查字第6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83、84頁)在卷可考。

承上可知,上開公務車於98年11月24日之真實里程讀數為139856公里,與98年11月24日派車單所載里程讀數,差距多達1557公里【141413公里-139856公里】,然卻與如附表所示98年8月11日、12日之里程讀數相近,足認上開公務車派車單上所登載之出發前里程表讀數、回所後里程表讀數(如附表所示),與上開公務車於附表所示日期之實際里程讀數顯不相符,其內容均為不實。

再者,被告要求邵維珍填載上開公務車之派車單時,除了提供出差單、外出洽公紀錄,以及98年12月10日里程數為「141556公里」等資訊外,並未提供其於98年8 月至同年12月10日間,各次使用上開公務車時,實際駕駛之里程數及精確之洽公地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如前,並於本院審理供稱:外出洽公時,伊不會跟邵維珍講詳細的地點,只會講鄉、鎮名,一般出差都是只寫到鄉、鎮、市,沒有寫到區域、部落或村莊,但若到太麻里的話,可能會到養殖戶、農會或公所等多個地點去拜訪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經證人邵維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督導時,不見得只去該鄉、鎮的某一點,但因出差單只寫到鄉、鎮,故縱使被告出去督導全鄉,在該鄉、鎮內各地點繞行,也只會記載到鄉、鎮的層級,伊就按照Google查詢,譬如說到太麻里幾公里,不然就是問同事說到太麻里工作約幾公里,再據以填寫里程數等語詳盡(本院卷第55至56頁)。

足認被告指示邵維珍補填派車單時,並未提供充分之資訊,可供邵維珍據以計算各次使用上開公務車之精確里程數,而被告亦明知其每次外出洽公,均可能前往同一鄉鎮內之多個處所,故不可能以往回推算之方式,在派車單登載確實之里程讀數,但仍決意指示邵維珍以往回推算之方式,補登、製作上開公務車之派車單,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在派車單登載不實之犯意。

(四)按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㈢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方得開車,並詳細記載行車紀錄及加油數量於派車單上,使用完畢後,請使用人於派車單上簽證,交還車輛管理員,以備查核,如係緊急調派經管理員以電話通知者,亦應補辦此項手續,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3款已有明訂。

查上開公務車自94年5月2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均由被告使用乙節,有動防所103年10月2 日動防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13 頁)。

又證人林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公務車太多,由伊一人管理,有時候會不清楚車子的狀況,故所長於某次所務會議時,將公務車分配給各課,由各課的某個人負責保管某臺車,但要使用公務車時,還是要填寫派車單,為方便所內同仁,大部分都是課長在派車單蓋好章後,由同仁先留著派車單,由使用公務車之人,在派車單填載去回之里程數,並由他們自己先保管派車單,到每月底再將當月派車單整個交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公務車從以前就是供動防所所長公務使用,伊從94年到動防所任職時開始使用該車,直到該車報廢為止,有時候同事會向伊借用,因為鑰匙從94年起就由伊保管,都放在伊這邊,故同仁要開車都要跟伊拿鑰匙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59頁;

偵一卷第84頁)。

由是可知,動防所為方便所內職員使用公務車,已將所內各公務車分配由該所內特定人或特定單位保管使用,使用人於使用公務車前,無須逐次向總務科提出申請,但仍須於使用完畢後,覈實填載派車單,並於每月底送交總務科備查。

而上開公務車於98年間,持續分配由被告使用,由被告持有鑰匙,動防所內其他職員如欲使用該車,猶須事先經被告同意,始能取得鑰匙使用上開公務車,是上開公務車於98年間,皆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雖因保管、使用上開公務車,而無須事前填寫派車單申請用車,然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於使用公務車完畢時,將行車紀錄詳細記載於派車單上,以利查核,自難因被告為動防所所長而免其據實填寫派車單之義務,且上開公務車既分派由被告保管,供其執行公務使用,被告利用該車執行職務時,自有製作並保管該車派車單之權責,是於被告將上開派車單送交動防所公務車專責管理單位前,上開派車單均屬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亦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覈實填寫上開公務車之派車單,卻為因應臺東縣政府之要求,而於事後偽造不實之派車單,進而送交臺東縣政府。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被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動防所職員邵維珍、郭自晏在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進而向臺東縣政府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邵維珍製作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派車單,並經邵維珍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完成上開派車單,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動防所所長,本應以身作則,依法執行公務,然卻未按規定覈實填載派車單,反為因應臺東縣政府之查核,在其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復行使之,已影響動防所公務車管理單位、臺東縣政府對於公務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併考量被告雖不否認事後補登派車單之行為,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農專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已坦承事後補填派車單等節,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原誤載為「101年2月3日」、「101年2 月17日」,然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2日」,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於98年間,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至被告另於101 年間,有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派車日期      │偽載出發前之│偽載回所後之│
│    │              │里程表讀數  │里程表讀數  │
├──┼───────┼──────┼──────┤
│ 1  │98年8月3日    │139765公里  │139774公里  │
├──┼───────┼──────┼──────┤
│ 2  │98年8月4日    │139774公里  │139787公里  │
├──┼───────┼──────┼──────┤
│ 3  │98年8月5日    │139787公里  │139796公里  │
├──┼───────┼──────┼──────┤
│ 4  │98年8月6日    │139796公里  │139810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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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8月7日    │139810公里  │139824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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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8月10日   │139824公里  │139838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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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8月11日   │139838公里  │139851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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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8月12日   │139851公里  │139864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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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8月13日   │139864公里  │139878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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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8月17日   │139878公里  │139887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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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8月18日   │139887公里  │139898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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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8月19日   │139898公里  │139963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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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8月20日   │139963公里  │140021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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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8月21日   │140021公里  │140034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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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8月24日   │140034公里  │140042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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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8月27日   │140042公里  │140051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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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8月31日   │140051公里  │140065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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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9月1日    │140065公里  │140078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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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9月2日    │140078公里  │140092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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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8年9月3日    │140092公里  │140101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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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8年9月4日    │140101公里  │140112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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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8年9月8日    │140112公里  │140183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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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8年9月9日    │140183公里  │140213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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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8年9月10日   │140213公里  │140258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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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8年9月11日   │140258公里  │140268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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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8年9月14日   │140268公里  │140281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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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8年9月15日   │140281公里  │140290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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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8年9月16日   │140290公里  │140303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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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8年9月17日   │140303公里  │140315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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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8年9月28日   │140315公里  │140323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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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8年9月29日   │140323公里  │140389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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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8年9月30日   │140389公里  │140399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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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8年10月1日   │140399公里  │140503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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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8年10月2日   │140503公里  │140517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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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8年10月5日   │140517公里  │140525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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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8年10月6日   │140525公里  │140545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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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8年10月7日   │140545公里  │140575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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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8年10月8日   │140575公里  │140585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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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8年10月13日  │140585公里  │140599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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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8年10月14日  │140599公里  │140610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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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8年10月15日  │140610公里  │140670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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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8年10月16日  │140670公里  │140734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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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8年10月19日  │140734公里  │140755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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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8年10月20日  │140755公里  │140763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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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8年10月21日  │140763公里  │140793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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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8年10月22日  │140793公里  │140804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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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98年10月26日  │140804公里  │140813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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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98年10月27日  │140813公里  │140876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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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98年10月28日  │140876公里  │140940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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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98年10月29日  │140940公里  │140950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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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98年10月30日  │140950公里  │140961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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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98年11月2日   │140961公里  │140970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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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8年11月3日   │140970公里  │140980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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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8年11月4日   │140980公里  │140988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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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98年11月5日   │140988公里  │141068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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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98年11月6日   │141068公里  │141181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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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98年11月9日   │141181公里  │141193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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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98年11月10日  │141193公里  │141273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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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98年11月11日  │141273公里  │141295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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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98年11月12日  │141295公里  │141306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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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98年11月13日  │141306公里  │141314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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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98年11月16日  │141314公里  │141322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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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98年11月17日  │141322公里  │141333公里  │
├──┼───────┼──────┼──────┤
│ 64 │98年11月23日  │141333公里  │141383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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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98年11月24日  │141383公里  │141413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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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98年11月25日  │141413公里  │141424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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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98年11月26日  │141424公里  │141434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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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98年11月27日  │141434公里  │141442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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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98年11月30日  │141442公里  │141453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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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98年12月1日   │141453公里  │141490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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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98年12月2日   │141490公里  │141535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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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98年12月3日   │141535公里  │141545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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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98年12月10日  │141545公里  │141556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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