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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華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鐮刀、鋸子各壹把、刮刀壹支、鏡子、頭燈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金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上午6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PQF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為其所有之鐮刀、鋸子各1 把、刮刀1 支,在臺東縣延平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領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580、Y軸0000000 ),持其所有頭燈、鏡子1 個照明,鐮刀1 把砍草,鋸子1 把鋸木起火,刮刀1 支採牛樟菇之方式,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31元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 包(共重約25.8公克)得手後離去。
嗣其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地產業道路3 公里處(座標X軸261937、Y軸0000000 ),為警攔查,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搜索扣得牛樟菇1 包(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曾文哲認領保管)、鐮刀、鋸子各1 把、刮刀1 支、鏡子、頭燈各1 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金華所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復據證人曾文哲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示意圖1 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9 月1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2 張、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森林被害報告表(處理)單1 份、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53頁),並有牛樟菇1 包、鐮刀、鋸子各1 把、刮刀1 支、鏡子、頭燈各1 個扣案可憑。
扣案牛樟菇1 包價值約3431元之事實,有前揭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考。
檢察官起訴書載3000元,應予更正。
又扣案鐮刀、鋸子各1 把、刮刀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之朝人敲打、戳刺,均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竊牛樟菇1 包屬森林副產物無訛。
再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而自同年月8 日起發生效力之森林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是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0條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0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者,應予刪除。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旨在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
本件某甲駕車順道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非計劃性地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自難構成上開罪責,應僅依同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
準此,行為人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其使用之車輛種類,以及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等情,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然其所竊牛樟菇只1 包,僅重約25.8公克,體積、重量及價值均微,顯無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被告行竊地點臺東縣延平鄉業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地,相去臺東縣卑南鄉○○路00號住處,有相當距離,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返住處與行竊地點,應係出於代步為主要目的,非為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㈢查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2月22日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9 月9 日確定;
③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0日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3 月13日確定。
前開案件②、③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
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正途賺取一己所需,竟為牟私利,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 包,侵害森林保育與他人財產,自不宜輕縱,兼衡其行竊所得贓物價額不高,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農」或「臨時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其母等人,月收入約2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第3 頁、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扣案鐮刀、鋸子各1 把、刮刀1 支、鏡子、頭燈各1 個,均被告所有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該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又扣案牛樟菇1 包,非被告所有,不沒收之。
另扣案吸食器1 組,因與本案無關聯性,亦不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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