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易,3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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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兆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兆軒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由北往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0段00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前方同向由林桂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左邊超車,兩車併排之際,林桂英騎乘之機車突然向左偏,被告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致被告機車之右照後鏡擦撞林桂英機車之左照後鏡,林桂英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膝閉鎖性脫臼、腕、肘、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柳兆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桂英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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