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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寶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寶釵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中午12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因債務糾紛與徐河美發生爭執,嗣徐河美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去,方寶釵本應注意於機車行進時,如拉扯機車,可能導致機車倒地,而使車上之乘員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上車而徒手拉扯上開機車,致徐河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2x1 公分)、左膝(4x4 公分)等傷害。
案經徐河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方寶釵(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徐河美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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