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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俊榮告訴被告鄭信宏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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