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易,5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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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顗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為下列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16頁)。

㈢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頁18、19)。

㈣被害人家屬章耀斌、章耀祥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頁25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頁16、24),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玉豐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喪失至親之痛,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頁18、19),被害人家屬章耀斌、章耀祥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頁25背面);

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需扶養年逾60歲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相驗卷頁8;

本院卷頁2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均表示:請從輕量刑,同意判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頁25背面),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寬容態度,自應尊重,而檢察官亦同意無條件緩刑,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6)。

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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