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易,7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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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巧於民國103年10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生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逕自左轉彎,適林宏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博安,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詹巧違規左轉時已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宏益與蔡博安均人車倒地,林宏益受有右膝右手挫傷、蔡博安受有雙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宏益與蔡博安告訴被告詹巧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詹巧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宏益、蔡博安與被告詹巧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23-2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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