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簡,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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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元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元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元和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疏忽之駕駛行為,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其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將告訴人送至醫院治療,及其雖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不願意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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