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簡,4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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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泓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李呂月、張周阿蘭及徐國正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泓文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張呂月」者,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李呂月」(本院卷第29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李呂月、張周阿蘭成傷,未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亦未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恐無法釐清肇事責任,甚或導致傷勢擴大,是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李呂月、張周阿蘭及徐國正達成和解,此經核閱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4 刑調字第330 號調解書1 份後認為無誤(397 號調參卷第2 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參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職業為「飯店服務生」兼「怪手操作員」,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0000000000警卷第33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徐國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其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雙方成立調解條件,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李呂月、張周阿蘭及徐國正支付共3 萬5200元,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                        │
├────┼────┼────────────────┤
│李呂月、│參萬伍仟│被告應給付李呂月、張周阿蘭及徐國│
│張周阿蘭│貳佰元  │正共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貳佰元│
│及徐國正│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三│
│        │        │○日給付李呂月、張周阿蘭參仟貳佰│
│        │        │元;自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各│
│        │        │於每月三○日給付徐國正肆仟元,至│
│        │        │一○五年九月三○日清償完畢為止,│
│        │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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