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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興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陳英興」之記載補充為「陳英興從事農業工作,駕駛車輛載運肥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本院勘驗照片1份(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75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3頁)、日升輪胎行估價單(偵卷第12頁)、洪智欽死亡案照片光碟1片(相驗卷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英興平日以從事農業工作,駕駛車輛載運肥料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洪智欽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7頁反面、第10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因未依交通規則注意右後方來車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終致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身亡,所生損害至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悲痛,莫此為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已婚(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洪德義、李國美並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如履行調解條件,對被告刑度及緩刑期間都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所示本院104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以啟自新。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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