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交訴,20,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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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等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406號前,追撞前方準備停等紅燈由李世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世深受有頸部扭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俊傑明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除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傷者外,亦未報警處理,隨即跨越該處雙黃線沿同路段由南向北逃逸,之後駛離中興路左轉進入南豐路口時,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南豐路與更生北路633巷交岔路口處時,再擦撞由楊秀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楊秀媚未受有傷害),並失控撞擊該處路旁之電線桿及護欄,旋棄車離開現場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於距離車禍現場約500公尺處查獲並送醫救護,經警對林俊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俊傑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104年2月26日當天車子不是由伊開的,是一位叫阿賢的人開的,伊坐在副駕駛座,喝了阿賢買的酒後,下車上廁所,阿賢就將伊的車子開走云云。

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林俊傑所有,於104年2月26日下午,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近該路段406號前,追撞前方準備停等紅燈由被害人李世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李世深受有頸部扭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該肇事車輛駕駛人,除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傷者外,亦未報警處理,隨即跨越該處雙黃線沿同路段由南向北逃逸,之後駛離中興路左轉進入南豐路口時,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南豐路與更生北路633巷交岔路口處時,再擦撞由被害人楊秀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失控撞擊該處路旁之電線桿及護欄等情,業據證人李世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楊秀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李世深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員林正勇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8張在卷足憑。

另有被害人李世深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

此外,於104年2月26日晚上6時34分許,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秀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駕駛的車子被撞後,被告的車子失控傾斜在護欄上,伊有看到被告從副駕駛座出來,且僅有被告一人從車上出來,被告如果從駕駛座出來,就會掉到水溝裡面了等語。

依警卷第25頁正反面3張照片所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電線桿,車身傾斜在護欄上,且車身左側懸空,車身左側下方為小溪流,是以,駕駛人在肇事後如由左側駕駛座下車,勢必會掉落下方之溪流,故證人楊秀媚上開證稱僅看見被告一人由肇事車輛副駕駛座處走出來,核與現場狀況相符。

此外,被告於肇事後,業已與被害人楊秀媚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證人楊秀媚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不相識,且亦已獲得賠償,其應無故意誣諂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楊秀媚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本件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於104年4月2日17時25分許,被告駕駛該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撞擊由被害人李世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致被害人李世深受傷害後逃逸,僅間隔5分鐘,即在臺東縣臺東市南豐路與更生北路633巷交岔路口,再擦撞由被害人楊秀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失控撞擊該處路旁之電線桿及護欄,被害人楊秀媚親眼目睹被告1人獨自棄車離開現場逃逸,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酒後駕車,肇事車輛當時為阿賢所駕駛,伊是坐在副駕駛座云云,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不顧被害人李世深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被害人李世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駕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李世深之安危於不顧,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李世深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獲得被害人李世深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害人李世深受傷之狀態,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務農,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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