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侵訴,8,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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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0000甲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又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代號0000甲 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B男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於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行為;

應遠離A女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 公尺,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B男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B男於103年3月5日後至4月間某日中午,在A女之釋迦園內(位在臺東縣卑南鄉),基於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強行將A女拉至B男所有、停放在釋迦園旁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甲0000 號)後座,不顧A女反抗、呼救,用手摀住A女嘴巴,強行脫掉A女之褲子,並壓住A女身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得逞,並同時違反「不得對於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前述通常保護令內容。

(二)B男於103 年10月30日13時至14時許,前往上開A女住所,經B男敲門後,未獲A女回應,B男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強行拉開大門,擅自侵入A女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顧A女閃避、反抗,仍將A女拉往2 樓房間,將A女壓制在床,強行脫去A女裙裝下之內褲,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得逞,並同時違反「不得對於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A女之住所至少100 公尺」之前述通常保護令內容。

其後雖欲接續以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然因聽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停止其行為。

嗣待B男離去後,經A女將上情告知員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B男、告訴人A女前為夫妻,如於公示之判決書載明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恐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告訴人之身分均以代號表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42頁、第56頁正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反面、57頁),並於偵訊時供承:伊經警察告知,已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伊於103年3 月至4月間某日中午,在伊P6甲2933 號自小客車後座,違反A女意願而性侵A女,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A女有掙扎,因為她一直大叫喊救命,伊有摀住她的嘴巴等語明確(偵卷第19、2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約在3、4月某天中午,被告突然把伊壓在田裡,後來又把伊拉去他的自小客車後座,當時伊穿牛仔褲,伊一直叫,被告以手捂住伊嘴巴,脫掉伊的褲子,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性侵伊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

嗣於偵訊時亦證稱:103年3、4月間某日,被告與伊一起在田裡下有機肥,下到一半,被告就拉著伊,想要性侵伊,將伊拉到他的車上,以他的生殖器性侵伊,伊一直掙扎、一直叫,但被告力量很大,所以伊無法掙脫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

告訴人上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且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並有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0至1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7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第30之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述,均堪採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反面、57頁),並先於警詢時供承:103 年10月30日14時許,伊拿一些食物要前往A女住所給她,伊叫A女開門,A女不開門,伊就硬將門拉開,伊進入後,A女欲打電話報警被伊制止,A女就衝出門外喊救命,伊把A女拉進屋內,壓制在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後要性侵她時,警察就來了,伊就下樓離開等語明確(警卷第2 頁);

復於偵訊時亦供稱:這次是伊老爸剛過世,伊心情不好,衝進去A女家,將她壓在地上,以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並將她抱到房間,要與她發生性行為,可是她一直掙扎,隔壁的人家知道後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

且經證人A女先於警詢中證稱:伊聽到有人拍門的聲音,看到是被告,當時門鎖著,被告很用力拉開門,接著進入伊家,伊當時來不及打電話報警,便跑到門外大喊救命,但被拉進家裡,被告用手伸進裙子摸到內褲,接著又拉去2 樓伊的房間,拉掉伊的內褲,用手指插入下體等語(警卷第3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103年10月30日下午1點多,被告要進到伊家裡,但因伊的門上鎖,伊不想讓被告進門,被告就破門而入,一進來就對伊這樣子,將伊拉到樓上房間,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他並將他自己的褲子脫掉,但他的生殖器尚未勃起前,警察就在樓下叫,被告就跳起來下樓等語明確(偵卷第11、12頁)。

參核上開被告、告訴人所述,足見被告一侵入告訴人住宅,旋即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並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是被告起意侵入告訴人住宅時,已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此外,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紙(均見偵卷彌封袋內)、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0至1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7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0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證人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增訂及修正條文已於 104年2月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6日生效,惟此等增訂或修正條文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均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1 月9日結婚,嗣於103年2 月7日離婚,其等為前配偶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稽(本院卷證物袋),是其等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

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行為,係分別起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3頁),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就此部分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又如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而其於103 年10月30日13時至14時許,先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既遂,旋欲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接續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員警到場而未遂,均係基於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且其中部分行為已達既遂,自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故如事實一(一)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處斷;

如事實一(二)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相異之二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其前無犯罪紀錄,並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43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然猶不知警惕,一再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保證以後不再傷害伊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迄今餘悸猶存,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是就其犯罪情狀以觀,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且明知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未能自我克制,與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竟一再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告訴人深陷恐懼之中,身心皆飽受折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稍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追究,並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離婚後未再婚之家庭狀況,職業為木工(本院卷第58頁),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另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此教訓諒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宣告緩刑。

然被告本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7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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