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刑補,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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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王長成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24號),請求刑事補償,茲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以:請求人王長成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民國102年4月5日入監服刑,迄104年2月10日因符合假釋要件,目前保護管束中,在假釋付保護管束前,共計多受徒刑37.5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請求准予補償請求人11萬2,500元(3,000元×37.5日=11萬2,500元)之決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人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

且請求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鄰000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本院調閱相關案卷資料,並傳喚請求人於104年7月23日到庭表示意見,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經查:㈠請求人於101年2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萬3,5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而於102年3月4日確定。

請求人復於101年9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而於102年6月17日確定。

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請求人遂於102年4月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請求人另於103年2月21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60日,並於104年2月10日因其他原因出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述各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出監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

㈡請求人雖主張其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然該款內容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而請求人係經本院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確定,而受上開徒刑及罰金之刑罰,已如前述,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列之情形,是請求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另本院依職權審酌刑事補償法第1條其他款之規定,請求人在本件亦無曾聲請非常上訴、再審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等情形,是本件並無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其他款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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