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交易,6,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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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原名宋秀英、李秀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為下列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21頁)。

㈢告訴人陳彥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卷頁14)。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頁17、21),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右方車(即陳意昌所騎乘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等無端承受喪失至親之痛,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頁14),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醫院看護,月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就學中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頁1;

本院卷頁2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諭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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