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交易,7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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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忠輝於民國104年5月2 日18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址設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 號)後方之工地,已飲畢酒類(含保力達藥酒2 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忠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5 頁;

偵卷第6頁;

本院卷第23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8、9、13、19 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4號、第1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應深知酒後駕車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亦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動輒肇事致人傷亡,潛在危害甚高,迭經立法者修法加重處罰,卻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不輕,實應非難。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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