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交簡,1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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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隆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蔡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2年7 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東縣關山鎮○○里○○路00號之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半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同年月22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其後沿臺東縣關山鎮電光大橋西端北側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22)日上午6 時15分許,途經該防汛道路與電光大橋西北側引道交岔路口處時,適有甲○○(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電光大橋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至防汛道路,甲○○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因而煞避不及,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裂傷( 10公分,20公分)併股四頭肌斷裂、左足背(3公分)及足踝(6公分)裂傷、左下肢裂傷(15公分,5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將乙○○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救治,由該醫院於同日上午7 時4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82毫克,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計算式:82(MG/DL)÷10005=0.41(MG/L)】,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甲○○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酒後駕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月2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於飲酒後,已停留在原處休息,直到翌日始騎乘機車上路,其惡意並非重大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原交易卷第38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102年7月22日上午7時46分許,經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每分升82毫克,足以推知其於同日上午5 時許,騎車上路時,酒測值定是高於上開數值,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非低。

且其於102年7 月21日晚上9時許飲酒結束,其個人約飲用米酒半瓶,仍於翌日上午5 時許,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

偵卷第29頁)。

由此可知,被告飲酒後雖非立即騎乘機車上路,然其明知自身飲用米酒達半瓶,數量非稀,非經相當時間,顯難使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卻未經充分休息,猶於酒精完全消退前,即率然騎車外出。

從而,就其犯罪情狀以觀,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被告甲○○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令乙○○受有前述傷勢,所為亦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可。

兼衡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務農維生,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亦不佳(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以及被告甲○○於本院調解時,有意賠償被告乙○○新臺幣18萬元,然因與被告乙○○請求之數額尚有差距,以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原交附民卷第50頁之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因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僥倖騎車上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白認罪,已有悔意。

本院考量其為中低入戶,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本院原交簡卷第10頁臺東縣關山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且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其工作及家庭生計均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乙○○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履行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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