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交訴,4,2016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達瑪基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達瑪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達瑪基係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負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維修保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程達瑪基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登記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並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總聯結重量40.7公噸,曳引車及半拖車兩者合稱聯結車),沿省道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9線385.5公里處(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境內)內側車道時,其明知於行車前應注意並確認煞車系統效能完善以確保行車安全,並應注意行駛之速度不得超過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核發之限速(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以維護交通安全,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認煞車系統效能完善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古明輝(因該車禍事故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該處因酒後駕車突然逾越該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逆向撞擊程達瑪基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輪處,並造成左前輪爆胎。

程達瑪基見古明輝駕車於前方車道行駛而來,撞擊前即踩踏車輛之煞車,然因右側煞車系統失效,程達瑪基為避免駕駛之車輛翻覆,因而短暫將車輛煞車放掉,以避免車輛翻覆,程達瑪基駕駛之車輛行進76公尺距離後,撞入古昭明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住處前,踩踏煞車,惟程達瑪基駕駛之上開車輛,仍因右側煞車系統失效及車速過快,而撞入古昭明上開住處,致屋內之古昭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古昭明並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5時30分,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古昭明之女結金球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9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3月19日凌晨3時13分許,在省道台9線385.5公里處內側車道,因古明輝酒後駕車在該處因突然逾越該劃設分向限制線,逆向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輪處,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向左偏斜撞入古昭明上開住處,致屋內之古昭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超速,古明輝駕駛之車輛撞到伊駕駛車輛之左前輪,左前輪爆胎,在位子上時有踩煞車,車輛煞車是同步的,不知為何僅有前輪煞車痕,沒有後輪煞車痕,車子行車前都會檢查煞車系統,不可能一邊有煞車,一邊沒有煞車。

調節煞車沒有一個輪胎調節的,都四個輪胎一起調節的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70號【下簡稱相驗卷一】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275頁及同頁反面)。

另辯護人亦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被告沒有過失。

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採用兩階段因果關係說並不可採,且未考量被告駕車出發地之地勢起伏。

況本院民事庭亦認定其不足採信之事由。

㈢交通部相關函示雖表示不可超過速限每小時30公里,但依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委員黃國平博士出庭表示之意見,此時速限制並不合理,辯護人認為這是過時的法規。

㈣本件主要肇事原因是已死亡之古明輝,被告沒有肇事責任,所以應該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277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省道台9線385.5公里處內側車道,因古明輝酒後駕車在該處因突然逾越該劃設分向限制線,逆向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輪處,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向左偏斜撞入古昭明上開住處,致屋內之古昭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同署勘(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程達瑪基之聯結車撞擊古昭明自宅之平面圖、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與所附之處理員警於會議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237張(見相驗卷一第6頁、第12頁、第29頁及同頁反面、第15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190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54頁、第68頁至第90頁、第123頁至第171反面、第176頁至第179頁、第225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7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4頁至第72頁反面、偵卷第99頁至第108頁),且此情並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無訛(參見相驗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39頁、69至72頁),核與證人蔡貴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一第5頁及同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劉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相符,應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煞車系統是否故障?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一第67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劉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第一份是案發當晚一開始我去現場處理的時候,因為案發當晚是下雨天地面有雨水,現場濕滑、潮濕,我去現場處理完之後就先繪製第一份現場圖。

第二份現場圖則是我回去之後,第二次去事故現場,地面已經比較乾燥了,我重新觀察路面跡證,所繪製的第二份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知案發現場被告程達瑪基駕駛上開車輛之緊急煞車之痕跡起點至撞入古昭明上開住處之距離為76公尺。

又鑑定人即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教授黃國平博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輪破胎的情況之下,因為總共有14個輪胎,真正能夠使曳引車煞車的不是前輪,而是後面的拖車,後面的拖車要將前面的曳引車拉住,所以靠曳引車的前輪要煞車是會偏的情形,因此我有將前輪納入考慮,故關鍵前輪破了是會翻覆、會轉向,但是若讓車子煞車,前輪的影響是比較小的,所以這部分(公式)我沒有用7.5,而是用了0.9,亦即我考慮到左前輪無法發揮煞車的情況之下,其他輪子若能發揮煞車的情況之下,我算出來是115公里,亦即左前輪爆胎了,後面的輪胎若能將之拉住,煞車能夠運作正常的話,既使車子速度115公里,車輛在撞擊前速度都是可以停下來,故這表示那個煞車系統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及同頁反面)。

是以本案被告開始緊急煞車之距離(即76公尺)可讓時速115公里行駛之左前輪無法發揮煞車效能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撞擊前古昭明住處前順利停止。

然被告駕駛車輛在長達76公尺之煞車距離,仍無法停止,足認其煞車系統發生故障。

⒉另依警拍編號9、40、41、109之照片(見偵卷26頁、第33頁反面、第51頁)及鑑定人即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教授黃國平博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故現場的照片在卷宗內有160張,另外除了160張照片之外,因此事故涉及到2人死亡,蒐證警方亦有在現場做了很多光碟錄影,此外,現場警方所拍之照片還另外有一片光碟,都紀錄的非常詳細,因為事故第二天許多車輛經過該處,道路的型態會改變,路上的跡證會改變,故最關鍵能夠保有的就是事故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及錄影的資料,我們從現場照片及錄影資料當中做詳細擷取比對,警拍109號照片中左邊(輪)有兩條煞車痕,而右邊(輪)沒有煞車痕,通常煞車不會右邊沒有煞車痕,此為最簡單的機械原理,在自小客車也是一樣,煞車不會沒有煞車痕,從此照片可以理清一課題,即警繪事故現場圖錯誤,在鑑定報告書第23頁(圖十一、現場圖中的兩處刮地痕)警繪事故現場圖畫了下面有一道煞車痕、下面有一道煞車痕,過去我們在教導地方鑑定會及覆議會的時候,有教到不能根據現場圖做完全的判斷,看到此情形之下,我們不能認為現場圖錯,一定要去找到足夠的證據,所以過程中我們看的所有現場拍攝之錄影帶及照片,無法看到右側有煞車痕,在事故撞擊地點處並無煞車痕,(鑑定報告書第34頁,圖二十四、警拍編號109照片)這張是白天所拍攝之照片,是否有煞車痕在一夜之間就消失之可能,此為問題所在,因此我們去找了夜間之照片,利用影像處理的技術將之反白去看,我無法在事故現場看到右側有煞車痕。

(鑑定報告書第32頁,圖二十二、局部之警拍編號41照片)這張煞車痕出現了,究竟係何原因,此煞車痕非雙輪煞車痕,再找一張對比鑑定報告書第31頁(圖二十、局部之警拍編號9照片)此為雙輪之煞車痕,雙輪煞車痕與單輪煞車痕之不同在於,雙輪煞車痕中間會有一條白線,故其實這兩張照片很關鍵,在許多照片當中都還可以去交叉去證實這個事情,但是我只擷取了這兩張來說明左邊的輪胎是有煞車痕,但是右邊的輪胎只有曳引車頭有煞車痕,因為曳引車頭是一輪、單輪的,後輪(左右)各四個輪胎,剛才看的這條煞車痕明顯延續到右後輪,若有煞車痕的話,我們看前一張(圖二十二)有延續在後輪上,但是(圖二十)完全沒有延續在後輪上,且是單輪的煞車痕,此為非常關鍵之跡證,雖然鑑定人未至現場勘查,但從機械原理而言就可非常清楚釐清拖車沒有煞車,故第一個問題是拖車右輪沒有煞車,那有無因為撞擊而導致拖車沒有煞車之可能,(圖二十)左側輪胎有煞車痕,煞車是一個系統,撞擊是在左前側,從機械原理而言,不會煞車系統損壞的情況下左側有煞車而右側沒有煞車,而此煞車是雙輪的煞車,因此從一開始右輪沒有煞車,到後來右側又有煞車,這代表某種行為現象,即煞車的時候發現右輪沒有煞車,因此在鑑定報告書的第35頁此圖作說明(圖二十五、712-KC號聯結車右側沒有煞車的運動方式),我們在過去分析大車在撞高速公路分隔島等類的情形,可以清楚知道拖車有曳引車頭及拖車尾,所以車身重心是在後方的拖車上面,因此一旦沒有煞車的話,拖車在短距離之內就會翻覆,但在本案事故沒有翻覆,表示車體順著右轉的情況之下,最後有將右輪的煞車啟動了,所以有煞車,故從此課題而言,代表一個行為現象,在一開始反應的時候即車體偏的時候,在無煞車情況之下,警方有做紀錄煞車是斷斷續續的,再看到(鑑定報告書第40頁末段倒數第3行)「程達瑪基在右側煞車系統失效,避免車輛翻覆的情況,放掉煞車避免車輛翻覆後,再度踩煞車過程中向左衝撞左側民宅」。

拖車的右邊沒有煞車,亦即一輛車子前面叫曳引車,後面叫拖車,拖車沒有煞車所以快要翻了,在那過程當中有把煞車放掉,放掉之後車子可以繼續往前走,就不會翻覆,最後快要撞到的過程中,又啟動了煞車。

所以在撞擊地點是沒有煞車,我現在解釋為何在撞擊地點沒有煞車(鑑定報告書第34頁,圖二十四、警拍編號109照片),但最後卻會有一道煞車痕(鑑定報告書第32頁,圖二十二、局部之警拍編號41照片),亦即在撞擊地點的時候,後面拖車的煞車是失效的,所以有短暫放掉煞車的現象,之後又踩了,也就是說他是屬於稍微放掉之後,煞車就不明顯了,最後踩了,所以出現的煞車痕不是失效的貨櫃拖車的煞車痕,而是前面的曳引車的煞車痕。

我們在看前面這張(圖二十四)這是尾端的,因為煞車的時候,車頭(在前)車尾(在後),此照片無法顯現到前面的煞車的狀況,只能夠顯現到後面拖車的狀況,在此情況下,拖車的右側沒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

可知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所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右後輪的下方與後方,在撞入古昭明住處前,完全沒有煞車痕,而左側後輪後方則有兩道煞車痕,且兩道煞車痕在該半拖車左後輪胎正下方。

貨櫃右側有一道煞車痕,但不是兩個輪胎的煞車痕,該貨櫃右側的煞車痕表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頭的右前輪發揮了煞車的功效,但是曳引車頭的右後輪(雙輪)以及半拖車的右後輪均沒有發揮煞車的作用,可知被告駕駛之總重40.7噸之上開車輛在右側煞車系統不正常運作的情況下行駛,因聯結車之左右煞車力量不平衡,曳引車自然會向左偏向,造成衝入左前方民宅的結果。

⒊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雨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領有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一第10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依上開⒈⒉所述,足認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煞車系統於本件案發時確實失靈,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車前,就煞車未作詳細檢查確認其是否確實有效,且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亦為被告所有而靠行登記於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其保養維修均為被告負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劍平於本院具結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1頁反面),則其對該車之車況如何、適用狀況,應有注意之義務。

則被告貿然駕駛該車上路,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踩踏煞車,避免古明輝駕車撞擊後,其所駕駛之車輛仍行進76公尺距離,而撞入古昭明上開住處,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㈢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該事故路段是否超速?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省道台9線385.5公里處內側車道,遭古明輝酒後駕車在該處突然逾越該劃設分向限制線撞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相驗卷一第93頁反面、第105頁),核予被告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速度之記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69號【下簡稱相驗卷二】卷後附之行車紀錄器1張、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下簡稱調偵卷】卷第59頁)相符。

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遭古明輝駕車撞擊時,其車輛每小時速度達70公里乙情,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⒉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訂有明文。

又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第4點記載:「持本通行證之車輛仍應依各級道路標誌、標線之規定行使。

並應遵守各公路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公告路線、時間、其他之限制行駛」(見本院卷第132頁)。

再參以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1年12月26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公文並載明:「說明應遵守下列行駛條件:㈢限速: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

(見本院卷第13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7月1日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說明應遵守下列行使條件:㈢限速: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

(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

足認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在事故路段之限速應為每小時30公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事故路段達70公里,已違反限速規定而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⒊次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由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從99年6月15日(每次半年,期限至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6日(每次半年,期限至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22日(每次半年,期限至101年1月2日)、101年1月10日(每次半年,期限至101年7月3日)、101年6月27日(每次半年,期限至102年1月13日))、101年12月21日(每次半年,期限至102年7月14日),共計6次申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4年12月8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月13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及函附相關資料(見本卷第130頁至第139頁、第195頁至第242頁),核予證人陳劍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程達瑪基靠行在正群公司大概有5、6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相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陳稱:公司申請的資料,全部都會交給我,但我沒有看,想說公司給我通行證,我拿了就走。

我們拿到只會看車牌號碼,看是否正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

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一第101頁),且被告由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為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已有六次,且時間常達3年,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承辦人亦交付上開公文與被告,上開限速事項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被告實難對上開限速規定諉為不知。

㈣被告程達瑪基應注意上開行車前應該檢查煞車及限速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雖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檢查煞車,並以時速70公里之超速行使,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踩踏煞車,避免古明輝駕車撞擊後,其所駕駛之車輛仍行進76公尺距離,而撞入古昭明上開住處,被告自有過失,鑑定人黃國平教授亦就被告車輛右側煞車系統故障乙節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58頁),並有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程達瑪基駕駛712-KC號曳引車,後拖載有貨櫃的Z9-08拖車,在右側煞車系統有問題的情形下,全車載重高達40.7公噸,以70公里的速度高速行駛在台九線385.5K路段北往南內側車道上,同時嚴重酒醉的古明輝駕駛E7-7626號自小客車亦沿台九線385.5K路段南往北行駛在內側車道上;

古明輝駕駛E7-7626 號自小客車因故跨過道路中心雙黃線侵入712-KC號曳引車所行駛的北往南內側車道,並與程達瑪基所駕駛的712-KC號曳引車發生左側車身的對向撞擊;

之後,程達瑪基在右側煞車系統失效,避免車輛翻覆的情況,放掉煞車避免車輛翻覆後,再度踩煞車過程中向左衝撞左側民宅。」

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62頁)。

㈤被告上開過失與古昭明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按過失犯,係以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而發生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內容,自須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過失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煞車系統故障且當時之車速高達每小時70公里,使得其在遭古明輝駕車撞擊後,緊急煞車之距離達76公尺,仍不慎直接撞擊古昭明上揭住處,致古昭明不治身亡等事實,已經敘明如前,故若被告右側煞車系統未故障及當時車速未達每小時70公里,亦不會在緊急煞車距離達76公尺之情形下,而撞擊路邊之古昭明上開住處,該屋內之古昭明也不會因此發生車禍而不治身亡,準此,古昭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黃國平教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對此表示:「或許相關當事人會爭議如果沒有第一階段的撞擊,即使712-KC號曳引車以及Z9-08拖車右側煞車系統失效,712-KC號曳引車以及Z9-08拖車也不會撞擊左側民宅而視第一階段撞擊與第二階段撞擊有關。

對於此點爭議,本鑑定分析前已釐清如果712-KC號聯結車右側煞車沒有故障,根據警繪事故現場圖,煞車痕起點至712-KC號聯結車撞擊停止處距離76公尺,76公尺的距離可以讓時速121.5公里的車輛煞車停止;

即使左前輪破損無法發揮煞車功效,靠著其他輪胎的煞車作用,至少也能讓時速115公里的車輛煞車停止。

所以即使712-KC號聯結車的左前曳引車頭與E7-7626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712-KC號聯結車左前輪破損,712-KC號聯結車在仍有曳引車左後輪、Z9-08拖車左後輪;

以及曳引車右前輪、右後輪、Z9-08拖車右後輪的煞車作用下也不致衝入左側民宅。

所以認為712-KC號聯結車向左衝撞民宅完全是712-KC號聯結車維修保養不當所導致的結果。」

(見調偵卷第65頁)等語明確。

㈥對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所不採之理由:⒈被告未對右側煞車系統為詳細檢查確認其是否確實有效及超速行駛等情,已如前所述,且依警拍編號20、44、89、90、109之照片(見偵卷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46頁、第51頁)及鑑定人黃國平教授在本院具結證述:(鑑定報告書第34頁,圖二十四、警拍編號109照片)這張照片撞擊之後有煞車,表示駕駛人不在撞擊情況之下完全失能,因為若完全失能的話就會連這個煞車痕都沒有。

若沒有最後這一道22公尺的煞車痕,我可以接受你的說法,但是因為有最後這一道22公尺的煞車痕,我沒有辦法接受你的說法,亦即駕駛人在撞擊後踩了煞車後完全失去知覺,因為此煞車痕是有兩階段的煞車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58頁)。

足認被告在遭古昭明駕車撞擊後,並未失去意識。

⒉再依鑑定人黃國平教授在本院具結證述:從機械原理而言就可非常清楚釐清拖車沒有煞車,第一個問題是拖車右輪沒有煞車,那有無因為撞擊而導致拖車沒有煞車之可能,(圖二十)左側輪胎有煞車痕,煞車是一個系統,撞擊是在左前側,從機械原理而言,不會煞車系統損壞的情況下左側有煞車而右側沒有煞車,而此煞車是雙輪的煞車,因此從一開始右輪沒有煞車,到後來右側又有煞車,這代表某種行為現象,即煞車的時候發現右輪沒有煞車,因此在鑑定報告書的第35頁此圖作說明(圖二十五、712-KC號聯結車右側沒有煞車的運動方式)。

...另外我有將這輛車從出發地到事故地點的Google圖都找出來了,所以行駛過程當中沒有大的地形變化,我們可以從這輛車的行車紀錄器去看,並沒有大的地形變化,沒有大的轉彎須要緊急煞車的情形,煞車的作用失效,有時候當駕駛是預期要減速煞車的情況下,駕駛就慢慢把油門放掉,前面煞車慢慢過去,就自然煞車了,只有在緊急煞車的時候,才會呈現車輛的煞車不平或失效的狀況,(透過科技法庭顯示鑑定報告書予當事人閱覽)鑑定報告書第17頁(圖一、事故地點衛星影像)從出發地點到事故地點所有經過的紅綠燈都整理出來,因此從圖及行車紀錄器的資料可以知道過程中有幾個地方有停下來這樣的情形,整個過程沒有非常須要緊急煞車的狀況。

(鑑定報告書第37頁,圖二十六、712-KC號聯結車事故前行車紀錄)這張圖顯示出行車紀錄器的資料,從此行車紀錄器資料可以看到從出發點到事故點,可能只有停了一次紅綠燈,因為圖中線顯示只有掉下一次,只有事故停下來的情形,所以第一個先回答庭上的是會不會在過程中就發現煞車失靈的情況,車子都是正常運作情況不一定會發現,...我排除在這重大撞擊當中,造成拖車右後車輪的煞車系統失靈之可能,因為左邊的煞車系統非常明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同頁反面)及上開黃國平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因為煞車系統是左右兩側同時發生作用的。

因此圖二十四、警拍編號109照片顯示712-KC號聯結車左側有煞車,便絕不可能是因為712-KC號聯結車與E7-7626號自小客車發生左側的對撞使得煞車系統僅有左側有煞車,右側煞車失效;

何況在警拍編號40照片以及警拍編號41照片曳引車右前輪仍然有煞車;

表示右側煞車並沒有完全失效。

因此根據煞車痕的分析,可以確認712-KC號聯結車右側煞車系統失效是導致712-KC號聯結車衝入左側民宅並導致古昭明死亡的關鍵因素」等語(見調偵卷第58頁)。

可知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系統並非因遭古昭明駕車撞擊而損壞。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駕車從永豐餘臺東廠出發,有地勢起伏之問題,然並未舉出被告駕車有經陡坡而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且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見相驗卷二後附之行車紀錄器1張)判讀之結果不符。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被告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因突遇古昭明駕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來之危險行為,確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惟觀其鑑定內容,顯未就車禍現場跡證及被告駕駛車輛為何緊急煞車距離達76公尺予以勾稽、分析,是其所為鑑定自不得據為本件交通事故肇責之認定參考。

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未對於被告沒有按上開㈢⒉函文之限速行駛,作詳細之解說與判斷,顯見該鑑定經過對此有所疏漏,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對本案發生毫無過失。

⒋惟刑事案件之審判,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並無過失,無須負賠償責任,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反面)。

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有所歧異,惟此乃因民、刑事之舉證責任不同所致,且該民事判決對於本件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是該判決就肇事者之認定於本件之判定即無任何影響。

況本院曾依職權傳喚鑑定人黃國平教授至本院具結作證,對上開事故如何發生及過程如何等疑問,均有釐清,且亦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經該站以104年12月8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月13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函覆本院,從其函覆相關資料(見本卷第130頁至第139頁、第195頁至第242頁)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限速應為每小時30公里,已如前述。

從而,本院自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而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陳明。

⒌至黃國平教授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事故地點的速限是70公里,雖然在相關資料中有提及交通部核發臨時通行證的問題,我必須這樣講再怎麼樣不會允許該車輛速限是35公里速度行駛,因為以35公里速度行駛,對路上車輛所造成的危害,比車重還嚴重,故若這個地方真的速限是35公里,以70公里行駛當然是嚴重超速,對事故結果會影響。

我也是公路客運委員會的委員,我也當過台南市交通局長,所以從實務上來講絕對不會對這輛車的速度限制是35公里,那個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但從其上開證述亦可得知「故若這個地方真的速限是35公里,以70公里行駛當然是嚴重超速,對事故結果會影響」,可知被告駕車超過限速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有相關因果關係,亦如前述。

至黃國平教授表示時速限制若為35公里(應為30公里之口誤)是不合理部分,與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經該局以104年11月17日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故臨時通行證之核發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前提下,考量裝載整體物後車輛之業者權益及配合國家經濟整體發展之需要而辦理。

㈠限制超尺度車輛行駛管轄路段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雨天須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等安全措施,以維其他用路人權益(見本院第89頁及同頁反面)之函覆內容不符。

本院認為該每小時30公里之限速,仍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必要,鑑定人黃國平教授之意見與上開主管機關函文內容有所不合,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被告既有前述行車前未檢查煞車及未依限速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自難援引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至古明輝酒後駕車而逆向撞擊對向車道由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

惟因被告亦有前述過失,故此僅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有關,並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二、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惟本案關於被告駕車業務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已經起訴,本院自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過失之態樣及輕重,而不受起訴書之拘束,併此陳明。

至上開行政機關函文雖亦限制被告於雨天行車,應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等安全措施,然因本案為古明輝酒後逆向由對向車道駛入,縱令被告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亦無證據證明,即可避免此次車禍發生。

是以,該疏失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或古昭明之死亡結果有何關連,難認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自不可執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之理由,一併說明。

貳、論罪科刑:

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

查被告受僱於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參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通行證申請書、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申請書、車牌號碼000 -00、Z9-08號車輛行車執照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97頁至第202頁),是被告應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行為不構成自首: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表示:「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同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指出:「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是犯罪行為人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行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始得謂為自首。

⒉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文章,於本院具結證稱:救出程達瑪基之後,並未與程達瑪基講到話,因為他是一救出來就被救護車送至馬偕醫院了。

差不多現場處理一個段落後我就去馬偕醫院,程達瑪基在急救,旁邊用錄音筆側錄。

去看程達瑪基的時候,已經知道民宅有人躺在裡面受傷了,那時候有找到就送基督教醫院,因為程達瑪基與民宅內的婦人是分開送的。

古明輝在我到現場時候,救護人員當場說他沒有心跳,已經往生了,但還是有將他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反面、第78頁)。

由此觀之,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文章在被告自承肇事之前,已在場瞭解車禍是由古明輝駕車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駕駛之車輛又撞入古昭明上開住處。

被告雖嗣後坦承肇事,係對於已發覺之犯罪自白,難謂為自首。

⒊自首與否,屬法院之職責,由法院依證據判斷之。

據劉文章警員前揭證詞,可知劉文章警員已先知悉被告肇事,嗣被告向劉文章警員坦白承認犯罪,僅屬自白,劉文章所勾選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一卷第14頁),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論以自首。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營業聯結車沿省道台9線公路由臺東縣前往高雄市,其行車路途長,且經南迴公路又多為山路,竟疏未於行車前檢查上開車輛右側煞車系統及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在遭古明輝酒後駕車逆向撞擊前,經緊急煞車,在煞車距離達76公尺之情況下,仍撞擊古昭明上開住處,致被害人古昭明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實害非輕,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且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頸部挫傷、腹部頓挫傷併左側腎臟周圍血腫等傷勢,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97頁),雖現已康復,而其實際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亦因此車禍事故而報廢,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

其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後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古昭明家屬結金球在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及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現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若判處有罪,請給予緩刑等語;

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過失犯行,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自不宜逕予諭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