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侵訴,5,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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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5 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代號為0000甲000000 號女子(91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進而與A 女成為男女朋友,因此知悉A 女就讀國小而未滿14歲。

乙○○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齡尚輕,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於103 年5 月間某週日晚間11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臺東縣○○市○○路0 段0 巷00號住處內,徵得A 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方式,對A 女為性交1 次得逞。

嗣因A 女將其與乙○○發生性行為乙事告訴學校導師,導師隨即通報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書如記載A 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徵得A 女同意後,與A女為性交1 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 女還未滿14歲,伊係與A 女性交之後,在網路上與A 女聊天時,聽朋友講說A 女未滿14歲還未成年,才去詢問A 女,A 女才說她還就讀國小,且因為A女身高與伊相近,體型又較為肥胖,伊本來以為A 女已經16、17歲了,所以伊沒有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被害人A 女,進而與A 女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3 年5 月間某週末晚間11時許,徵得A 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1 次,以及A 女於案發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4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頁)、被害人手繪現場位置圖(警卷第18頁)、刑案現場繪製圖(警卷第19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警卷彌封證物袋內)、臺東縣立知本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東縣政府104 年8 月11日府社工字第1040160050號函暨性侵害個案彙總報告(本院卷第34甲38 頁)及A 女年籍資料(本院卷彌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與A 女為性交前,早已透過A 女主動告知,而知悉A女當時係就讀國小,尚未滿14歲乙情,屢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①於警詢證稱:伊有告訴被告伊12歲,被告知道伊的年齡等語(警卷第9 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伊讀國小六年級,13歲等語(偵卷第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認識被告時,就有跟被告說伊就讀國小。

伊應該在2 人發生性行為前就有說了,伊係自己主動跟被告說伊就讀國小的,被告沒有問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

觀諸證人A 女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於性交前早有告知被告其仍未滿14歲,應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言,而堪可採信;

至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先後證述其告知被告其為「12歲」、「國小六年級,13歲」及「就讀國小」等語,然衡諸A 女於作證時僅有10餘歲,年齡甚輕,非無可能因警詢、偵訊時其實際年齡分別為12歲及13歲,而誤以其受詢問時之實際年齡回答,況不論是告知12歲抑或13歲,均屬已告知未滿14歲之情形,且其關於性交前「確實有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或就讀國小」之重要事實之證述,乃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本院審酌A 女本件未提告訴,復於審判中為被告求情請求從輕量刑,應無動機在「有告知被告實際年齡及就讀國小」乙事上,故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應認A 女證稱其於性交前早已主動告知被告其仍未滿14歲等語,確為真實可信,其於警詢、偵訊中表達真意時所使用之12歲或13歲言詞內容雖有不同,然並無礙於本件有告知未滿14歲之事實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其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與A 女為性交之後,在網路上與A 女聊天時,聽朋友講說A 女還未滿14歲,伊才去問A 女,才知道A 女就讀國小等語,然查:被告與A 女性交前,早已知悉A 女就讀國小而未滿14歲,業如前述;

再查,被告與A 女為性交後,兩人即未再繼續交往或聯絡乙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A 女發生性行為後,就沒有再與A 女交往,A 女一直找伊,但伊沒有跟她聯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6頁),以及證人A 女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為沒有聯繫,所以就分手了,至今沒有再聯絡等語(警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當天就直接分手,伊與被告各自回家就沒有再聯絡,被告沒有找伊,伊也沒有找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與A 女性交後,既與A 女分手且未再與A女聯絡,衡情自不可能又會有在網路上與A女聊天,聽聞朋友講到A女未滿14歲,而再向A女詢問確認實際年齡等後續情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有所矛盾不一;

況且被告從未向A女詢問過年齡或就讀幾年級乙情,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問過伊的年齡或就讀幾年級,係伊自己跟被告說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予以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A 女身高與伊相近,體型又較肥胖,伊以為A 女已經16、17歲了等語。

惟查:證人A 女於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即12歲時之身高、體重為「160.1 公分、69.5公斤」,此有臺東縣立知本國小學生健康資訊系統WEB 版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之身高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測量結果則為168 至169 公分之間,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4頁),是被告身高顯然高過A 女約8 、9 公分,兩人身高並未相近;

再查,依照A 女於12歲時之身高、體重,雖較同年齡學生(女生)之身高、體重平均值「150 公分、44公斤」為高,然其身高、體重仍然低於14歲學生(女生)之最高百分等級常模數值之「167 公分、71公斤」,此有教育部體育署體適能網站體適能常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是A 女於案發時之身高、體重顯然仍在未滿14歲女子可能之身高、體重範圍之內,被告自有可能知悉A 女仍未滿14歲,尚難僅因A 女之身高、體重未恰巧在該年齡學生(女生)之平均數值,即認被告不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且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1歲,為臺東專科學校農機科肄業,並已服役完畢,此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顯已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再佐以被告係於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A 女及與A 女成為男女朋友,A 女並有將其日常生活照片放在該社群網站上,此經證人A 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被告於交往期間應可透過其與A 女聊天談話內容,甚至閱覽網站上A 女日常生活照片過程,或與A 女見面時之交談相處,自行判斷得知A 女未滿14歲,自不可能全憑A 女身高、體重較同年齡女生平均數值稍高,遽認被告全然不知A 女仍未滿14歲,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不顧A 女反抗,以違反A 女意願方式,對A 女性交得逞,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並以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推開被告,跟被告說伊不要,但被告硬要來,伊當下不想要,是被告強硬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辯稱:伊當時與A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伊與A 女性交有經過A 女同意,沒有用暴力脅迫等語。

經查:⒈證人A 女對於是否有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乙情,初於警詢證稱:當天晚上伊在被告家中過夜,進房間睡覺後,被告就問伊要不要發生性行為,伊說「好」,被告就將伊的內外褲脫掉,被告也脫掉自己內外褲,被告就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直到射精,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有經過伊同意,伊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違反伊意願等語(警卷第9 頁),隨即又證稱:伊剛開始沒有反抗,但性行為時間太久,伊不想繼續做,伊有告訴被告5 、6 次說不要繼續做,還有用手推被告2 次,但推不開他,他力氣很大,直到他射精後才停止動作等語(警卷第9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沒有問過伊是否同意。

當天伊住被告家,被告沒有問伊,伊有推開被告,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硬要來。

伊當下是不想要的,是被告強硬的等語(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沒有強脫伊的衣服,伊係一開始有同意,後來被告做太久伊才拒絕他,伊只有說「不要」來拒絕,伊與被告這次性行為後,並沒有被欺負的感覺。

…被告沒有問伊是否要發生性行為,被告是直接來,但伊沒有反抗,伊沒有反抗的原因是因為伊也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當時是被告硬要來而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時間過太久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從而證人A 女對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前後所述內容均有不一,且對於被告究以何種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前後證述之情節亦有不同,是證人A 女證稱其有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查,被告倘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衡情A 女於遭到被告性侵害後,至少會對被告產生厭惡、不快,或者感覺遭到被告欺負,然觀諸A 女與被告為性行為後,均未感覺有遭到被告欺負乙節,業經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與被告這次性行為之後,並沒有遭到被告欺負的感覺等語甚明(本院卷第71頁);

再佐以A 女會與被告分手,係因兩人發生性行為後就沒有再作聯繫,並非因為其遭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乙情,亦經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為沒有再聯繫,所以就分手了,至今沒有再連絡等語(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分手是因為發生性行為後兩人就各自回家沒有聯絡,被告沒有找伊,伊也沒有找被告,伊與被告分手跟這次性行為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亦屬有疑。

⒊再參以,本案係因A 女與同校學生發生言語衝突,透露出其曾與男友發生過性行為乙事,為學校導師知悉並進行通報處理而查獲,此有臺東縣政府104 年8 月11日府社工字第1040160050號函附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查(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然觀諸個案匯總報告中對於本案A 女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內容,僅提及A 女係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而成為男女朋友,及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之事實,均未提及A 女曾表示係遭到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性交,此觀諸前開報告之案情摘述內容甚明(本院卷第36頁),益證A 女前揭關於被告係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詞實非無疑。

⒋因此,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與A 女性交之行為,係得A 女同意所為,然被告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與A 女合意性交,仍然構成犯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及彌封資料袋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已因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身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就讀國小,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齡尚輕,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仍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甚為不該,且本案業經被害人到庭證述有於性交前告知就讀國小等語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其有反省悔改之心;

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對被害人產生影響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同住,並無賴其扶養之人,及被害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則請求審酌被告素行資料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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