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侵訴緝,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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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9年8月11日入伍,於99年8月11日至10月23日、100 年3月21日至5月27日、100年9月19日至10月7日、101年8 月20日至102年3月16日等期間在空軍第七三七聯隊七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任二等兵。

其於100年5月14日下午營區點放時,邀集魏○琪(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數名友人至魏○琪親戚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 號之住處聚會,並於該聚會場合中初識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8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當日下午2時許,趁A女獨自攙扶其進入該住處房間休息之際,強行脫下A女衣、褲,不顧A女以手推卻、哭泣等方式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A女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嗣於101年5月間,A女因少年虞犯行為為警查獲,司法警察於詢問A 女離家期間行蹤過程中,併發覺上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業於102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第2項第2款則於103年1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第1項)。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且其於100 年5月14日行為時及101年間為警查獲時均為現役軍人(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1至12頁、第24至29頁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102年1月29日空七基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服役停役資料),依前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處理性侵害犯罪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A 女除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時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不記載其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代之。

三、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利,不容任意剝奪,然對質、詰問權係被告之權利,被告應有處分權,並非不得捨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就此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非不能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得行使而不行使,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A 女、魏○琪、陳○涵等人雖於偵訊中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上述證人到庭對質、詰問(本院原侵訴字卷第34頁),而本院依公訴人聲請,於審理程序傳訊證人A 女、魏○琪、陳○涵及社工乙4091 等人到庭接受訊問時,被告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由辯護人在庭為其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58頁、第126 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嗣被告經通緝到案,其於本案再開準備程序時仍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本院原侵訴緝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亦未對上述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任何抗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審理中固未對證人A女、魏○琪、陳○涵及社工乙4091行使對質詰問權,惟其對質、詰問權利並未受到不當剝奪,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審理中之供述仍得採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侵訴字卷第34頁、原侵訴緝字卷第42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初次結識A 女,並於當日下午在A 女的攙扶下進入房間,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適逢點放,可離開營區四小時,伊就與友人魏○琪、前女友陳○涵(86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現任男友,及當兵的同袍相約聚會,一行人就一起到魏○琪位於石川的伯父家喝酒聊天,嗣因陳○涵及其男友先行離開,魏○琪就騎摩托車出門載A 女回來加入聊天,但因為時間久遠,伊不記得A 女當場有無介紹自己的年紀或就讀的學校;

後來伊喝醉了,魏○琪請A女扶伊至房間休息,但A女只扶到門口,沒有跟著進去,伊是自己走進房間的,之後伊就醉倒在床上失去意識,醒來時才突然發現A 女也躺在身旁。

伊當日真的很醉、沒有意識,不可能對A 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確於案發時、地,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A女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與丁○○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地點在魏○琪石川的親戚家,時間是100年5月14日下午2 時。

我跟丁○○不認識,發生性行為那天是第一次見面,那天是我打電話給魏○琪,當時魏○琪在石川親戚家喝酒,後來魏○琪就來載我去她親戚家,我去那裡有喝一點酒,後來魏○琪就出去跟她親戚聊天,因為丁○○喝醉了,就有人請我將丁○○扶到房間去,後來丁○○就將我壓在床上,我有告訴丁○○不要,丁○○不理會我,還是脫我衣服褲子,後來丁○○就脫光衣服,沒戴保險套就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之後就射精在我身上(偵卷二第23頁)」、「當天是魏○琪騎機車去南王村我家附近載我的,去到案發地點時,現場有被告、魏○琪、魏○琪的舅舅還是長輩、被告同梯的學長或學弟,差不多4、5人,陳○涵在我到之前曾在現場,但後來先離開了…我一開始就先進去裡面坐,他們在喝保力達,然後他們就開始聊天,魏○琪跟我說被告剛失戀,叫我陪他聊個天、喝一下,那時候我就有小喝一杯保力達,就一般吃喜酒的那種塑膠杯大小,後來魏○琪就叫我陪被告4 個小時,就是陪被告聊天這樣子…後來魏○琪不知道為什麼就出去旁邊巷子跟她親戚家的小孩聊天,我有出去看她一下,就進來繼續跟被告聊天,後來被告好像酒醉了,那個長輩就說扶被告去房間睡覺,我有一點錯愕,因為魏○琪也在外面,我想說好就先扶被告去,到門口我就站在外面,然後被告就拉我進去,門就關起來,那時候我就坐在床上,看著被告,被告就已經要往我的身上壓下來的意思,我就推他,問他『你要幹嘛』,他也沒有講話,他的手就壓住我的手,然後他就開始(證人掩面難過狀,情緒低落,且拿衛生紙擦拭眼睛,陳述中斷一陣子),他那時候就開始脫我的褲子,我也很無力,當下我認為難道就真的要這樣嗎?因為那時候外面的人,我感覺好像都是跟被告站同一邊的,就是很像很贊成他做這種事這樣,因為我覺得都好像串通好的,我覺得我那時候很天真,現在後來再想一想就覺得我怎麼那麼傻,在房間裡頭的時候,我就已經一絲不掛,我就躺著,我也很無力,我就哭。

過程中有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他有從廚房那邊爬上去看,因為他們那個房間上面是鏤空的,他就爬上去看,那時候我就看一下,然後我就心裡想說你會不會救我…我沒有看清楚是誰,可是我知道有人上去,因為有聲音…後面就再也沒有聲音了,然後也沒有人走動的聲音,我也不知道我要講什麼,我就一直哭,我就躺著,然後被告結束了,他到高潮的時候,射精不是射在裡面,是射在我的身上,我記得他有拿一條好像類似衣服還是布的東西把精液擦掉,然後他就先出去,我才穿好衣服,然後出去(本院原侵訴字卷第69頁背面、第71至72頁)」、「我出來時魏○琪不在客廳,她還在外面跟別人聊天,那時候我好像生氣吧,就對魏○琪生氣,然後我就坐被告的車一起出去,被告騎車,我坐他的車,那時候去了台東的E 電網,被告不知道看到什麼人,就叫我回石川去載魏○琪,我就回去找魏○琪,換魏○琪載我,然後我們就下來市區,後面車子壞掉了,我們就停在路邊,那時我很難過,心裡已經一直在壓抑,然後我就直接崩潰,魏○琪就一直跟我說對不起。

我告訴魏○琪全部的過程,還跟她說為什麼我發生這種事,妳還可以在外面。

那時候我很生氣,然後我就一直哭一直哭,她就一直跟我說對不起,我跟她說『對不起有用嗎?傷害造成了』,後來我們也沒回去找被告,就去魏○琪另外一個女性朋友的家,那時候我就在那個女生的房間一直哭,我就躺在那邊一直哭,之後我就回南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73至75頁)」、「我的衣服是被被告脫掉的,被告先脫我的褲子和上衣,再把自己的褲子和內褲脫掉,當時我已經被他壓住了,他是壓著脫的…當時我有反抗他,我沒有說不要,只有推他,但沒辦法推開,被告用單手抓著我的兩隻手,扣住壓著,反正他就把手壓著讓我的手不能動,他的力氣很大,然後我就哭了,之後被告就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那時候我已經哭了,被告還是這樣做(本院原侵訴字卷第77頁)」等語歷歷。

㈡證人即當日曾攀爬至房間上方,自該處目擊案發過程之魏○琪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是100年5月14日我叫她去我石川親戚家時才認識丁○○的…我當天就知道發生何事了,因為我有爬上廚房的冰箱上面,看到A 女與丁○○在做性行為,我一看到就跳下冰箱並說酒還沒喝完你們在幹嘛,丁○○聽到就回答說我們等一下就出去了,後來A 女從房間出來後就走到廁所去,我問A女怎麼了,A女說找時間再跟我說,後來A 女就跟我說她被帶到房間內,丁○○就脫她衣服,當時A 女看起來很難過並帶著眼淚跟我說發生這件事,我不敢繼續問下去,因為A 女快要哭了,我不知道如何安慰她(偵卷二第24頁)」、「A 女來我阿伯家的時候,現場有我、被告、我阿伯及A女,A女來之後就先自我介紹,被告就說既然要當朋友就要一起喝酒,就勉強A女喝酒,A女就舉杯跟被告喝酒,被告就灌我、A女及阿伯酒,我跟A女說你酒量不好,就不要喝了,A 女說好,後來被告就說他酒醉了,問我房間在那裡,我就說在旁邊而已,我就請被告自己去,因為被告起來後跌倒,我就和A 女一起扶被告進房間,之後我阿嬤來我阿伯家找我,叫我去阿嬤家吃飯,阿嬤家也在旁邊而已,我就回阿嬤家吃飯…我扶到一半,只走到神桌那邊,阿嬤就來叫我,我就跟A 女說你先扶被告進去,我先去找我阿嬤…後來我回去時,在客廳沒有看到他們,我就問我阿伯,我阿伯說他們在房裡,我有要去開房門,結果反鎖,因為房間的後面就是廚房,因為房間是木頭做的,上層是鏤空的,我就爬廚房的櫃子上去往房間裡看,看他們在做什麼,結果看到他們在做性行為,當時他們二個身上沒有任何一件衣服,也沒有棉被蓋著,二個人都躺著,A 女背對著被告,被告從後面把他的陰莖插入A 女的陰部,且被告有抽動的動作,我就在外面大喊說你們在幹什麼,我喊完後,我就從櫃子爬下來,沒有看他們的反應,因為是在阿伯家,所以我不敢惹事,我就說酒還沒有喝完,你們快出來,我有用身體去撞門(當時我是很生氣的撞門),被告當時就說等一下,差不多五分鐘後,他們二個才從房間出來…A 女是用衝的出來,跑去廁所…(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我爬上櫃子觀看他們發生性行為時,可以看到A 女的表情,我看得很清楚,A 女面無表情,看起來難過、無奈的樣子(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31 頁)」、「(A女說當天她和被告去E電網咖後,被告有叫A女騎機車回來接你,A女就和你騎機車出去,有單獨相處的機會,你一直在向他說對不起,有無這件事?)有…她講這件事時,我就問她說真的嗎,然後她就背對我抽煙,講的時候有點哽咽。

(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5 頁)」等語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34至36頁)。

㈢此外,A 女曾於案發後向學姐即被告前女友陳○涵吐露其遭侵害後之難過心情,此業經證人陳○涵證稱:「我跟丁○○原本是男女朋友…我知道A女有被丁○○性侵,我就是在A女被性侵那天與丁○○分手的,但A 女何時告訴我她被性侵的時間我忘記了…A 女告訴我魏○琪找她去石川,後來不知什麼原因A女就跟丁○○發生那件事,當時我個人覺得A女心情很難過…(偵卷二第25頁)」、「案發後某天的下課時間,我去找A女,然後問A女說『魏○琪找妳,妳有沒有出去』,她說『有』,我說『去哪裡』,她說『去石川』,我就說『妳有沒有怎樣』,她就說發生了一些事情,我說『是不是妳跟一個男生發生性行為了』,然後她就很誠實的跟我講『有』…A 女在跟我講的時候,我感覺她的心情就是很不好,很難過這樣…A 女有跟我說她不是很願意(本院原侵訴字卷第82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等語在卷;

亦於本案案發後三天內,即於其部落格中表達:「原本以為我可以忘記那件事,但我發現我無法忘記,那件發生在5/14那天的那一件事,從那天過後我都沒有真正睡過,我開始害怕,害怕閉上眼,因為只要一閉上眼,那可怕的畫面就會浮現…四個小時,我失去了什麼,我很痛,畢竟那是我的身體…我的身體不是隨便任何人都可以碰的,我哭不出來,我已經死了,我不再有意義…」等對於遭性侵一事之恐懼、哀痛情緒(見警卷第39頁之部落格文章影本)。

A 女甚至於經歷本案後,因認其女性特質容易使自己被男人傷害,即漸次將原本及腰之長髮剪短成類似男子短髮之俐落髮型,此除據A 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外(本院原侵訴字卷第70至71、75頁),亦經輔導社工乙4091當庭證述:「101年5月23日接到通報說A女疑似有受到性侵害,所以我服務的單位就派我前往訪視,我在5 月23日就到A女住處作訪視了…我當時接觸A女時,A 女是長髮及肩的,女性特質比較強,現在有比較男子氣一點,有很明顯的差別(本院原侵訴字卷第63、66頁)」,並有A女於100年間之生活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原侵訴字卷後附證物袋),可見A 女於本案案發後,身心確實感受到巨大創傷,不僅心情低落、沮喪、自厭自棄,甚連行為舉止及氣質均產生變化,益徵其前開指述並非無稽,可資採信。

㈣按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

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發生性行為之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7、518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趁A女攙扶其進入房間休息之機會,強將A 女拉入房中、脫其衣褲,並對其為性交行為,A 女雖以手推拒,終因無法掙脫慘遭侵害而哭泣,被告仍持續為之,此業據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A 女尚未年滿13歲,年紀甚輕,其突遭逢此事,或因反應不及,或因過於震驚不知如何反應及表達內心不悅感受,未至當場以激烈之肢體動作反抗被告,惟其受侵害當下,即已明確以手推拒被告,於被告強制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亦流淚不已,被告仍仗其性別、年齡之絕對實力,執意為之,應認被告施用之手段,已足以壓抑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達違反其意願之程度。

三、又A 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原侵訴緝字卷後附證物袋),而A 女於案發當日到場時,即曾向現場之人介紹其年齡等節,亦據證人魏○琪證述:「被害人來之後就喝酒跟自我介紹…他自我介紹是我的女朋友,並講自己幾歲、叫什麼名字,她有說自己快14歲」等語明確(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查證人魏○琪與被告並無恩怨,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原侵訴緝字卷第87頁背面),是證人魏○琪並無虛言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而A 女當日乃係在魏○琪之引薦下,初次與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人見面,其於一開始先向眾人介紹自己之年齡等背景,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因認證人魏○琪上開所言應屬實在,故被告於案發時應已知悉A 女乃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醉到沒有意識,不可能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且對A 女是否曾告知其未滿14歲,並無印象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受酒精影響,意識雖非清醒,然尚未達泥醉、無意識狀態等節,業據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那一天在魏○琪的親戚家對妳做了這件事情,他整個人都是清醒的嗎?)我不知道,我那時候感覺他好像酒醉,可是又不像,應該算有點吧,一半一半…(妳的意思是說「妳覺得丁○○很像酒醉,但是又不像,應該是說有一點點酒醉,但是還沒有到全醉」?)對。

…(丁○○講說「他那一天就喝酒喝一喝,喝了之後,然後醒來,妳就在他旁邊睡,他說他都不清楚為什麼會發生這個狀況」,有可能嗎?)(證人搖頭)不可能」等語明確(本院原侵訴字卷第74頁)。

再者,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乃係先以單手壓制A女之雙手,再以單手脫去A女與自己之衣褲,亦據A女證述:「我的衣服是被被告脫掉的,被告先脫我的褲子和上衣,再把自己的褲子和內褲脫掉,當時我已經被他壓住了,他是壓著脫的…被告用單手抓著我的兩隻手,扣住壓著,反正他就把手壓著讓我的手不能動,他的力氣很大…」等語在卷(本院原侵訴字卷第77頁),此種得以單手保持平衡、壓制A 女,再以單手完成解開A 女褲子及自己褲子之穩定、靈活動作,顯非酒醉至無意識之人所能為之。

此外,被告於魏○琪發現其對A 女為性交行為時,不僅能回應魏○琪之質問,且於5 分鐘後起身離開房間,隨即騎乘機車搭載A 女前往臺東市區,此除據證人魏○琪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爬上廚房的冰箱上面,看到A 女與丁○○在做性行為,我一看到就跳下冰箱並說酒還沒喝完你們在幹嘛,丁○○聽到就回答說我們等一下就出去了(偵卷二第24頁)」、「我爬廚房的櫃子上去往房間裡看,看他們在做什麼,結果看到他們在做性行為…我就在外面大喊說你們在幹什麼…我就說酒還沒有喝完,你們快出來,我有用身體去撞門,被告當時就說等一下,差不多五分鐘後,他們二個才從房間出來(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30頁背面)」等語外,亦經證人A女證述:「…然後我就坐被告的車一起出去,被告騎車,我坐他的車,那時候去了台東的E 電網…(本院原侵訴字卷第73頁)」等語屬實,查被告自進入房間、與A 女為性交行為、離開房間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整個過程,歷時非久,倘若被告於進入房間前即已呈現泥醉、無意識狀態,應不可能聽見魏○琪呼喊,且針對其質問回應,亦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即酒醒回復意識,並獨立騎乘機車離開,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其當時已酒醉無意識等語,非屬事實。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A 女未滿十四歲等語,惟此業經證人魏○琪當庭證述A 女於當日自我介紹時,已告知被告其年齡等語明確如前(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

此外,被告曾與陳○涵交往,並自承知悉陳○涵就讀國一,且以為A 女是陳○涵之同學等語(見偵卷四第23、24頁,本院原侵訴緝卷第86頁),顯見依被告之認知,A 女充其量僅係國中一年級之學生,而參諸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故就讀國一之學生,年紀多未滿14歲,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是被告理應可推算得知A女當時年齡尚未滿14歲。

況A女於案發當時實乃國小六年級學生(本院原侵訴字卷第68頁背面),身材雖較同年齡者高大,容貌卻仍顯稚嫩,望之即能知悉其年齡尚幼,此亦經證人陳○涵證述:「(100年5月14日那天A 女看起來像一個國中生還是國小生的感覺?)我這樣子看她的話,那時候她看起來就像國小的小朋友…雖然A 女身材看起來大大隻沒有錯,可是她的臉蛋看起來就像小孩」等語綦詳(本院原侵訴字卷第80頁),顯見被告應無錯認A 女年齡之可能,其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A 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並未呼喊求救,且於事後尚搭乘被告機車離開現場,倘若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A女行為顯與常情有違,因認A 女所述並不可採等語。

然誠如前述,A 女遭侵害之時年紀尚幼,其於預料之外突遭逢巨變,因過於震驚、錯愕,一時不知如何反應而呈現木然狀態,實非無可能。

又本案案發之時,A女與魏○琪為交往中之戀人,其當日本係抱持陪魏○琪聊天之意而來,卻於中途遭魏○琪獨留於現場,且因應魏○琪要求獨自攙扶被告進入房間而遭被告侵害,A 女因而先入為主認為本案係遭魏○琪等人設計所致,此自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跟魏○琪在交往,是男女朋友,所以我不可能會喜歡被告,而且我才第一天認識被告,怎麼可能會喜歡他(本院原侵訴字卷第75頁背面)」、「因為魏○琪在外面的巷口,且房內的大人都喝醉了,我當時心裡認定他們都不會來救我(偵卷二第23頁)」、「(外面有人,妳那時候為什麼沒有大聲呼叫,看有沒有人會來救妳?)那時候我覺得他們不會幫我,因為我覺得那時候好像是一種無力感,已經覺得都沒有意義了,就算我再怎麼吼,再怎麼叫(本院原侵訴字卷第72頁)」、「我從房間走出來時,魏○琪不在客廳,還在外面的巷子,那時候我就很生氣,對魏○琪感到很生氣,所以我就坐丁○○的車一起出去(本院原侵訴字卷第73頁)」等語,及其於部落格中記載之「我放棄了那麼多,到底有什麼用,我連痛都比她們多,但她們獲得的總比我幸福,我要被傷成怎樣…妳永遠不會懂,我付出多少,為什麼總是只有痛在我身邊,我只不過希望有一個人能陪著我,有這麼難嗎…我到底要做到怎樣,妳才會高興,妳到底還要我失去多少…」等語可得窺知(警卷第39至40頁),A 女因自認遭受背叛、遺棄,感到心灰意冷、自暴自棄而無力再為呼救,在走出房間時復看見魏○琪若無其事的在外與他人聊天,一時憤怒難抑,只求迅速消失而坐上短期內應不會再度傷害伊之被告機車離開現場,直至情緒略微平復,再度折返尋找魏○琪時才崩潰哭泣等行為,實與常情無違,是認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因此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 女則係未滿14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入監執行,9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仍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亦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至鉅,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到案後復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木工業、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未婚無子女,雙親均已過世、目前與舅舅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侵訴緝卷第89頁背面),自案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及告訴人A 女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本院原侵訴字卷第86頁)、告訴人A 女之父當庭陳稱:被告所為罪大惡極,卻毫無悔意,其女兒因本案性格大變,希望法院能夠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原侵訴緝卷第88頁背面),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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