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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8、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文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30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有、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之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術欺騙王冠驊、黃倉裕、李俐君、甘偉廷及林松柏,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胡文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進行提領。
嗣經前揭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驊、黃倉裕、李俐君、甘偉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林松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文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系爭提款卡裝在較一般衛生紙小的塑膠袋內,又因其之皮夾較大,故將系爭提款卡等卡片都放入,而皮夾則放在大皮包內;
伊並未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亦無人會用系爭提款卡及動過上開皮包,係於103年10月至12 月間之某日,要去提領朋友所匯予伊之金錢時,始發現系爭提款卡遺失;
伊曾申請變更系爭提款卡之密碼,為避免遺忘系爭提款卡之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將該紙條放在非密封的小袋子裡,故詐騙集團因而知道密碼等語。
經查:㈠被告申請開戶設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領有提款卡及設定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冠驊、黃倉裕、李俐君、甘偉廷、林松柏,致告訴人5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各該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提領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證在卷(見警卷第7-16頁、偵卷3第19-20頁),復於告訴人王冠驊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2張;
於告訴人黃倉裕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各1 份;
於告訴人李俐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明細單翻拍照片各1 份;
於告訴人甘偉廷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
於告訴人林松柏部分,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9-24、27-31、34-38、41-45頁、偵卷3第31、35頁);
另關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紀錄,及提款畫面,分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103年12月23日國世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帳單、客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1第22 -25頁、警卷第50-52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5人有遭詐騙及受騙後曾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102年1月16 日因開戶而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日即以系爭提款卡將1,000元領出,嗣於103年10月30日告訴人林松柏及同年月31日另4 名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存款跨行轉入前,僅有於103年3月24日提領案外人黃夢茹於同日所轉入之2,000 元之交易紀錄,而無其他存款、提款、匯款、轉帳等紀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3年12 月23日國世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帳單1 份可考(見偵卷1第22、24、25 頁),是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開戶後即由被告持有並使用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將系爭提款卡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而係於103年10月至12 月間之某日,要以系爭提款卡提領金錢時,始發現系爭提款卡遺失等語。
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例如將近乎不使用之提款卡存放於住居所之隱密處,以減少攜出而遺失之風險,被告為受有一定教育程度之成年人,當有此認知。
復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詐騙集團,對於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後,將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再由司法機關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暫停自該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之保全措施,亦當知之甚詳,從而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能順利提領到手,其等所利用並提供與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提款卡密碼連續輸入錯誤致遭自動櫃員機之電腦系統鎖卡,或在領出詐欺所得前遭存戶申請掛失止付,或遭金融機構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暫停款項之提領,致無法將不法所得以現金之型態取得。
因此,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又本案告訴人5人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31日轉帳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憑系爭提款卡提領,足徵被告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能完全掌控,且倘非被告交付系爭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自難有任意使用該帳戶及系爭提款卡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並未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亦無人會使用系爭提款卡及放有系爭提款卡之皮包,且於審理中復稱因只有用系爭提款卡改過密碼,此等不常使用的卡片都放在皮夾的一個夾層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知系爭提款卡之使用人當僅有被告1 人。
依被告自開戶日迄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日,僅有上揭1 次使用系爭提款卡之紀錄與頻率,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提領黃夢茹所轉入之款項後,帳戶內已無存款之情形,亦有上開對帳單可參,則被告以皮夾容量大為由辯解,仍不足解釋實質上幾無功用之系爭提款卡仍存放在隨身皮夾、皮包之必要性。
又諸如系爭提款卡般不常使用之卡片既存放在皮夾之特定夾層,其因拿取卡片而不慎遺失之機率,當較經常被使用之卡片為低,是被告上開辯稱,亦有可疑。
㈤再欲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帳戶領出存款,除插入該帳戶相應之提款卡並輸入已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外,別無其他方法可行或替代,是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不言而喻。
縱持卡人有遺忘提款卡密碼,或將之與其他帳戶、帳號之密碼混淆之顧慮,焉有逕將載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之舉?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以自己之生日作為系爭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對於自己之生日亦能於人別訊問時正確陳述,又提款卡之密碼僅能以數字之方式設定,與其他網路會員帳號可以大、小寫英文字母及數字夾雜設定之情形有別(部分網站甚至強制會員以此方式設定密碼),顯見該密碼並無難以記憶或難藉辨別以回憶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情事理,難以採信。
㈥至被告另辯稱:伊於103 年曾將系爭提款卡之密碼改以生日作為密碼,為避免遺忘密碼,方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查被告僅於102年1月16日開戶時申請金融提款卡並變更系爭提款卡密碼,其後再無變更過提款卡密碼,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5年4月1 日國世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58頁),是被告前揭所辯與證據調查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又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5 人行騙後,確有持被告原持有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且輸入正確密碼後,將告訴人5 人所匯入款項幾提領一空,足認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後至103年10月30 日間,確曾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及告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5 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等事實,當可認定。
又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
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開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行,並使該人逃避查緝,被告於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復將系爭提款卡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人或其他可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被告卻容任其發生,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系爭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致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淪為他人詐取錢財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審理中自陳現無業,沒有固定收入,家裡為低收入戶,未婚,但扶養1 名子女,小孩的父親每月會給予約5,000元至6,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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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及方式│ 金額 │ 詐騙經過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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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冠驊│103年10月31 │使用臺中市梧棲│ 5,000元 │在拍賣網站露│
│ │ │日 │區信義街102 巷│ │天拍賣上虛偽│
│ │ │ │20號住處之中華│ │刊登出賣品牌│
│ │ │ │電信MOD 家庭櫃│ │HTC 行動電話│
│ │ │ │員機系統。 │ │、保護殼等,│
│ │ │ │ │ │使被害人信以│
│ │ │ │ │ │為真下單後轉│
│ │ │ │ │ │帳付款,之後│
│ │ │ │ │ │未寄出貨品即│
│ │ │ │ │ │音訊全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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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倉裕│103年10月31 │於高鐵桃園站內│ 2,380元 │在拍賣網站露│
│ │ │日13時31分 │使用手機操作中│ │天拍賣上虛偽│
│ │ │ │國信託網路銀行│ │刊登出賣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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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單後轉帳付款│
│ │ │ │ │ │,之後未寄出│
│ │ │ │ │ │貨品即音訊全│
│ │ │ │ │ │無。 │
├──┼───┼──────┼───────┼─────┼──────┤
│ 3 │李俐君│103年10月31 │使用臺中市龍井│ 1,780元 │在拍賣網站露│
│ │ │日13時33分 │區龍門路 48-15│ │天拍賣上虛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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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動櫃員機。 │ │乙盒,使被害│
│ │ │ │ │ │人信以為真下│
│ │ │ │ │ │單後轉帳付款│
│ │ │ │ │ │,之後未寄出│
│ │ │ │ │ │貨品即音訊全│
│ │ │ │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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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甘偉廷│103年10月31 │在不詳處所,以│ 4,100元 │在拍賣網站露│
│ │ │日13時25分 │行動電話使用富│ │天拍賣上虛偽│
│ │ │ │邦銀行行動跨支│ │刊登出賣麵包│
│ │ │ │功能。 │ │機乙台,使被│
│ │ │ │ │ │害人信以為真│
│ │ │ │ │ │下單後轉帳付│
│ │ │ │ │ │款,之後未寄│
│ │ │ │ │ │出貨品即音訊│
│ │ │ │ │ │全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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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松柏│103年10月30 │使用臺北市文山│10萬123元 │以電話聯絡林│
│ │ │日12時40分 │區景文街96號、│(另有15元│松柏,佯稱因│
│ │ │ │98號統一超商景│支出,應為│露天拍賣新進│
│ │ │ │中店內之自動櫃│跨行轉帳之│員工將其買賣│
│ │ │ │員機。 │手續費) │資料誤植為12│
│ │ │ │ │ │期分期扣款,│
│ │ │ │ │ │要其按照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使林松柏│
│ │ │ │ │ │信以為真,至│
│ │ │ │ │ │前揭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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