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易,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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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文賢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間,在中國時報刊登「身分證借款」之虛偽廣告,適邱奕昌用錢孔急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3年1月21日下午4時45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借款手續費」至謝文賢名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邱奕昌匯款後無法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奕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文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文賢對於上開帳戶為其所有,而被害人邱奕昌遭詐騙將金錢匯入其上開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存簿、提款卡是在新竹竹北住的地方被偷走的,伊將上開物品放在車子裡面,是3、4月間被偷走的,年份沒有印象了,伊有去竹北三民派出所報警,但警察說因為已經卡到詐欺案,所以沒有幫伊做筆錄云云。

惟查:㈠被告謝文賢確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有存簿、提款卡並設定密碼,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間,在中國時報刊登「身分證借款」之虛偽廣告,適邱奕昌用錢孔急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3年1月21日下午4時45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臨櫃匯款19,000元之「借款手續費」至謝文賢名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害人邱奕昌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5-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3年2月13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登報廣告等資料、車手提款監視器擷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3年12月3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19頁、第23頁、第24頁、偵卷第21-23頁)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是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實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被害人錢財之工具等情,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之詞為辯。

然查:⒈被告103年8月6日於警詢時辯稱:伊的帳戶於103年4、5月份時放在家中遭竊,伊有去竹北三民派出所報案,就是提款卡和存摺被偷,派出所員警沒受理,但是警員叫伊先去郵局掛失,郵局人員又說伊要先去銷案才能辦掛失,後來去派出所警員又叫伊回臺東查清楚原因云云(見警卷第1-4頁);

103年10月3日於偵查中辯稱:這個帳戶存入生活費之用,不見後就沒有再用了,不見時帳戶內沒有存款,伊不知道何時不見的,也不清楚是放在家裡還是車子裡被偷,提款卡密碼伊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無意間想要找帳戶及提款卡發現不見了,所以去郵局要辦掛失,郵局人員要伊去派出所,伊收到約談書,就去警察局報案云云(見偵卷第13-17頁)。

被告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究竟在何處遺失?幾時遺失?如何發現遺失?及去警局及郵局之順序等細節,所辯前後不一致,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實有疑異。

⒉又本案被害人邱奕昌於103年1月21日下午4時45分匯款,旋於同日晚上8時00分報案製作筆錄,中華郵政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邱奕昌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證(見警卷第5-7頁、第14-17頁),是以,103年1月21日上開帳戶即為警示帳戶,合先敘明。

又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警示帳戶之作業流程係:「㈠依規定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者,應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到場協助處理。

㈡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即停止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行員不會詢問客戶是否要辦掛失業務」,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0年11月14日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係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到場協助處理,理當不會請當事人自行去派出所報案,被告所辯與實務運作有所違誤。

⒊再者,本案被害人邱奕昌遭詐騙之時間為103年1月21日,然被告辯稱是103年4、5月或3、4月遭竊,與案發時間無法勾稽。

⒋復被告辯稱: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查被告於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訊問,可以直接說出郵局金融卡之密碼為00000000,顯見被告記憶力頗佳;

又被告陳稱該提款卡使用1、2年,平日領錢方式是使用提款卡,則被告長期以來均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如此熟捻之事,豈會忘記;

且以被告年紀僅為31歲,仍係記憶力甚佳之年紀,據上,被告應不至於需將密碼寫於金融卡上以避免忘記。

⒌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含糊不清,亦或與金融實務運作有違,被告所辯均無法使本院採信。

㈢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

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

蓋一般人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乃係常態,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內,讓自己能否順利領出詐得款項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加以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為19,000元,匯入之款項非少,衡諸前述事理常情,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

況且,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頗多,倘若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該集團成員於騙取被害人匯款後,能否自被告上開帳戶順利領出詐得之款項,即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詐欺集團顯然不可能捨願意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帳戶不用,而冒然使用來源不明之被告上開帳戶。

是以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必係確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有安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

基此,被告辯稱:伊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的云云,實與前揭詐欺集團使用確定可掌握之帳戶方式有違,本院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憑徵。

㈣再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有認識,竟仍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亦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對行為人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釋之甚明。

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訛騙被害人邱奕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該財產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有可議,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為1個,造成被害人邱奕昌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受詐騙之金額達19,000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無其他跡證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搬家公司員工、經濟情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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