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易,58,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三民里活動中心前,因懷疑陳○翔(87年2 月生)、蘇○文(86年9月生)跟蹤在後,竟與林○翰(86 年1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路旁撿拾之鐵條,同時揮擊陳○翔、蘇○文數下後,復徒手毆打其等2 人,林○翰則持安全帽毆打蘇○文,而共同傷害陳○翔、蘇○文,致陳○翔受有臉、頸、頭皮、下肢挫傷等傷害,蘇○文則受有臉、頸、頭皮、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翔、蘇○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告訴人陳○翔、蘇○文、共同正犯林○翰之姓名均不予完全揭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24、33頁正反面),核與共同正犯林○翰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並經告訴人陳○翔、蘇○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18、22、23頁;

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4、25頁 )、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6至2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警卷第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2 人時,同在現場之林○翰隨即參與,並動手一同毆打告訴人蘇○文,是被告與林○翰間,對上開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2人對其跟蹤,而起意同時毆打告訴人2人,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均須對共犯或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

告訴人陳○翔、蘇○文、林○翰,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查告訴人陳○翔、蘇○文與被告素不相識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翔、蘇○文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7、20、23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傷害何人伊不清楚,與對方不認識等語(警卷第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到林○翰工作之飲料店買飲料而認識林○翰,林○翰大約18至19歲,案發前不認識陳○翔、蘇○文,亦未見過其等2 人,伊覺得其等約18至19歲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再查,陳○翔、蘇○文、林○翰均正值17歲將屆滿18歲之年紀,單就其等之外貌不易判斷其等是否仍為少年,故尚難認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時,已知悉告訴人陳○翔、蘇○文及共犯林○翰均為少年,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3 人皆為少年,故本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合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竟僅因在路上偶遇,無端對其等心生懷疑,即持鐵條並徒手毆打其等2人,使其等2人飽受驚嚇,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再慮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板金維修、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鐵條1 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鐵條是在案發現場路邊取得等語(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3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該鐵條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