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易,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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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號及第6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福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列至第3 列關於「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應更正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剪線鉗各1 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楊天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攜帶之鐵撬及起子各1 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攜帶之鐵槌及剪線鉗各1 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萬海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曾犯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小學肄業、職業為資源回收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好、沒有結婚、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項科刑欄下諭知沒收。

未扣案之鐵撬及起子各1 把,雖係供被告及共犯萬海明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上開物品業已棄置,已非其所有,即無從再認定係其所有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1  │布質手套        │1雙   │被告楊天福        │
├──┼────────┼───┼─────────┤
│ 2  │鐵鎚            │1支   │被告楊天福        │
├──┼────────┼───┼─────────┤
│ 3  │彈簧繩          │2條   │被告楊天福        │
├──┼────────┼───┼─────────┤
│ 4  │塑膠麻布袋      │3個   │被告楊天福        │
├──┼────────┼───┼─────────┤
│ 5  │剪線鉗          │1只   │被告楊天福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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