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易,71,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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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駿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巷00號之徐華蔚住處,趁徐華蔚入睡之際,翻越圍牆侵入庭院,持該處庭院內機車上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惟於著手搜尋屋內財物時,適徐華蔚聽見聲響下樓查看發現,林駿當場逃離未得逞。

㈡於104 年2 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號之劉政住處(起訴書誤載為43號5樓應予更正),趁劉政入睡之際,翻越圍牆侵入庭院,並以自備打火機燃燒該戶菱形格子狀鋁門間隙貼附紗網,且至紗網出現破洞而毀壞之,再以手指伸入勾開栓鎖開啟該門,入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NIKE牌球鞋1雙,得手後離去。

㈢於104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旁側門之臺東縣縣長官邸內,翻越圍牆侵入官邸內,開啟未上鎖之房間後門後侵入屋內,惟於著手遍尋屋內及停於屋外之供縣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4193-WV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不著而未遂。

二、案經徐華蔚、劉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辦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華蔚、劉政,及證人即縣政府庶務科承辦人員楊靜宜、證人即被告女朋友林紫柔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警卷第10至14、15至16、20至21、22至23頁)。

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東縣政府104年7月24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縣長官邸案發時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等資料在卷佐(警卷第32至35、38、39至60頁,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

又按上訴人先後二次均係將鐵門鐵皮拉壞成洞,再伸手入內拉開鐵門然後進入倉庫內行竊,自係毀壞門扇竊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菱形格子狀鋁門間隙貼附紗網之作用,除為防蚊蠅飛入並維持空氣流通之外,尚有阻止閒雜人等輕易以手足或其他工具碰觸拉扯鐵門內部栓鎖,藉此破解門扇防閑防盜作用之重要功能,無論就外觀或整體效用而言,該貼附於鋁門間隙之紗網均構成門扇之一部,被告以毀壞紗網之方式勾開栓鎖開啟鋁門,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54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時,並未提供任何犯罪嫌疑人資料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線索,是員警就上開竊盜案件,雖已知悉有犯罪事實,惟尚不知係何人犯罪,亦不知何人有犯罪嫌疑,司法警察僅因偵辦犯罪事實一㈠、㈢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查悉並緝捕被告到案,於訊問時附帶問及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是否為其所為,顯見警察僅為主觀單純之猜測,並無確切之根據,被告經承辦員警詢問時,即自行坦承涉犯上開竊案,始進而查悉上情(本院卷第24、2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7月29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年紀尚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陳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1200元、每月約可工作20至25日、未婚且無需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用之鑰匙非被告所有,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拾獲,並已於事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打火機既非違禁物,且案發至今未經司法警察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21條第2項、│林駿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第1項第1款、第2款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駿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            │1款、第2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21條第2項、│林駿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第1項第1款、第2款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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