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易,73,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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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指定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志勳告訴被告林俊賢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因告訴人為被告同母異父之弟弟,與被告為二親等之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並於104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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