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東交簡,39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廣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廣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廣行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知本農場對面之朋友住處,已飲畢酒類(啤酒2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行經省道臺11 線公路174 公里處(臺東縣臺東市境內)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郭廣行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