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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壢坵村飲用米酒」之記載,補充為「壢坵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太麻里鄉台9線公路394公里處」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太麻里鄉省道臺9線公路394公里北上車道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校車、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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