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騰弘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竊取之方式與車輛」欄內關於「引擎號碼:1AZZA150250 號」應更正為「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騰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曾騰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騰弘所攜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屬前端尖銳之物,是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曾騰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三、十五之竊盜犯行,被告曾騰弘與楊天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四之竊盜犯行,被告曾騰弘與楊天賜及楊竣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騰弘所為上開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騰弘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其中一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與另外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2 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不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且未因前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部分竊取物品亦經被害人領回,有卷內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曾騰弘所有且係其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楊天賜及楊竣凱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曾騰弘所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曾騰弘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二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曾騰弘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三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曾騰弘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四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曾騰弘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五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曾騰弘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六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曾騰弘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七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曾騰弘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八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曾騰弘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九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曾騰弘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曾騰弘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十一│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曾騰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一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拾壹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十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曾騰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二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拾壹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十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曾騰弘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十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曾騰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四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拾壹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十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曾騰弘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 │五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