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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徐慧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在其友人謝俊鵬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方鴿舍旁之鐵皮屋內,以鋁板切割再安裝數字號碼後磨邊修飾,再將製作完成之車牌黏於車牌底板、噴上白漆之方式,偽造陳奕文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並於102年12月11日將該車牌懸掛於自己所使用、由不知情之劉孟錡代為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騎乘該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徐慧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1支,騎乘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尾隨陳亭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知陳亭婷甫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尾隨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陳亭婷下車離去之際,以擊破器擊破該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亭婷前揭提領之200 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知徐慧強騎乘前揭機車返回謝俊鵬上開住處後,再將該機車改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騎乘外出,而循線傳喚劉孟錡、謝俊鵬,及介紹劉孟錡代為購買該機車之車行老闆謝明堂,而知悉徐慧強涉犯本案,嗣徐慧強於103 年12月11日因另案遭緝獲,經警詢問後坦承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亭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慧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至6、100至101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30頁正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6、90至91頁)、證人陳奕文、謝明堂、劉孟錡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2反面、24至26、31至32、91至92頁),均互核相符。
此外,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亭婷汽車財物遭竊案」歹徒犯罪時序一覽表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涉案車輛車型與車籍資料比對結果、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2、50至55反面、56至59、60至63、64至69),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擊破器係鐵製品,足以擊破汽車車窗,有該汽車車窗遭擊破之照片3張(偵一卷第57 頁下方至58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如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地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持兇器毀損車窗,竊取車內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之財產權安全,且為隱匿犯行,逃避警方查緝,偽造車牌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另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各罪,惡性非輕,本次竊取金額高達200 萬元,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惟念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各罪所生之危害,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在夜市擺攤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擊破器為被告所有,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於事後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一卷第6 頁),擊破器、偽造車牌既均非違禁物,且案發至今均未經司法警察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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