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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理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理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理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滿80歲人,其臺東縣大武鄉○○段000 地號、535 地號(嗣因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而改編為臺東縣大武鄉○○○段000 ○000 地號,下稱以重測前地號)等土地,毗鄰劉蘭瑞赺所有(嗣因劉蘭瑞赺於102 年10月7 日死亡而於103 年2 月20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劉蘭瑞赺之女劉秀菊所有)臺東縣大武鄉○○段000 地號(嗣因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而改編為臺東縣大武鄉○○○段000地號,下稱以重測前地號)土地,其於102 年10月8 日前之102 年8 至10月間某日,因指示陳新男以駕駛挖土機挖掘之方式整地,涉嫌毀損該鄰地椰子樹約20至30棵、破布子樹約5 至6 棵,為劉秀菊於102 年10月8 日報警處理(此部分涉犯毀損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劉蘭瑞赺之女劉春綢於102 年11月13日以劉蘭瑞赺名義申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其與劉春綢等人於102 年11月14日在該鄰地辦理土地鑑界,並埋設界標16支,由其認定且簽名,其明知其地與該鄰地界線所在。
竟陳明理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旋於103 年1 月14日前之103 年1 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蘇清連以駕駛挖土機挖掘之方式,毀棄該鄰地上如附件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C2(面積約100.41平方公尺)所示之竹林1 排,足以生損害於劉秀菊(其餘劉蘭瑞赺繼承人未提起告訴);
並接續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村民,以在鄰地上拉水管及種植檸檬之方式,竊佔該鄰地。
嗣經劉春吉、劉秀菊報警分別於103 年1 月14日、同年6 月2 日到場勘查採證,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劉秀菊訴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編號4 待證事實欄誤載「劉蘭瑞」,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劉春綢」(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陳明理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明理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1 月間指示證人蘇清連駕駛挖土機掘除竹林1 排,其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村民拉水管及種植檸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毀損犯行,辯稱:竹林1 排是在我的285 地號土地,不在劉秀菊的534 地號土地。
後來地籍圖重測,以前日本時代舊的圖一定是錯的,重測後才是準的。
用日本時代的圖,誤會才是這樣開始。
蘇清連於檢察官履勘時所指範圍才是正確的。
劉春吉於履勘時也說我現在種植檸檬的部分沒有占到他們的土地云云。
㈡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菊於警詢時證稱:我遭開挖毀損的土地是大武鄉○○段000 地號土地。
我於102 年10月8 日母親過世時才知土地遭鄰地地主陳明理請工人開怪手整地剷平,改種植檸檬。
我們102 年11月向地政所申請土地鑑界,鑑界時有通知陳明理,測量後立柱界樁,經陳明理簽名。
陳明理開挖整地種植農作時,並未經我同意,我報案了2 次,第1 次是102 年10月8 日那次,鑑界後,第2 次陳明理又擅自開挖整地及放置水管,臺東縣大武鄉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警員方明福有於103 年1 月14日到場照相存證,警方103 年6 月2 日會同我與陳明理到現場勘查時,見土地界標只剩2 個,其餘被人拔起放在地上,警方現場照片編號5 、6 所示界標都是當初申請鑑界立柱,現場照片編號13、14、15所示陳明理種植農作物檸檬是在我的土地上,現場照片編號19、20、21所示開挖整地及擺放水管都是陳明理擅自所做,該地之前種植椰子30餘棵,竹子1 排,破布子樹10棵(警卷第5 至8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因母親過世,102 年10月8 日回臺東奔喪時,發現我名下534 地號土地被陳明理剷平,我有報警,還有申請鑑界,鑑界當時我不在,但陳明理有在,地政人員鑑界完後也有放界樁,可是我發現界樁被陳明理拔除了,還在我的土地上種檸檬還有埋水管,並毀損椰子樹20至30棵、破布子樹5 至6 棵、竹木1 排,我沒有授權陳明理使用這塊土地(核交卷第6 至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東縣大武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我,之前是我父親在種植東西,在我母親劉蘭瑞赺名下,這塊土地與陳明理的地毗鄰,已經地政事務所測量過好幾次。
我母親之前跟陳明理就常常為了鑑界在測量,測完之後陳明理好像還是會超過,我母親就會很不高興,跟陳明理說「你怎麼又超過了?」我沒有去102 年11月14日鑑界,是我姐姐劉春綢去指界,因為我們發現陳明理把我們的土地夷為平地,上面種的那些植物都已經不見了,我們才去報警。
我母親102 年10月7 日過世,那是我們報案的第1 次,剛好我母親走,鑑界申請人之所以寫「劉蘭瑞赺」,是因為還沒有過戶,還在母親的名下,所以用我母親的印章去申請,其實那時候母親已經過世,是我姐姐代辦,她代為簽名在本院卷第93頁複丈成果圖。
我們父母原先種的破布子、椰子、竹子1 排都被陳明理剷除了,大概也種了10來年有了。
我們肯定砍掉這些竹子的人就是陳明理,是因為陳明理的司機在挖。
陳明理整地時,我們去報警,報警完後,我們做鑑界,想說陳明理也不敢再來。
我隔年大概4 、5 月回來,看到陳明理在種東西,甚至把地樁拔掉,我才第2 次報警,我之所以知道是陳明理,是因為連同整個旁邊都是陳明理種的,陳明理還牽水管。
這次是我姐姐跟我講,然後我們去看地樁都被拔掉了,才第2 次報警。
這塊地大概是我母親走後大概3 個月左右過戶到我名下。
報警處理是因為母親正好過世,我回來臺東,我們的破布子樹、椰子樹都遭到剷平了。
司機挖包括我們跟陳明理的,因為毗鄰很近,陳明理是整片在整地。
我母親生前有收成椰子跟破布子這些東西,可是後來生病就沒辦法了,都是姐姐去收成。
所以我報警過2 次,我第2 次報案時看到陳明理在我們的地上種植檸檬,也有拉水管,因為種樹要澆水,就看到拉很多水管,陳明理跟我們的土地都有水管,相連的,是從陳明理的土地上那拉水管過去我們的土地,我因此認定陳明理又竊佔了我們的土地種檸檬,才去第2 次報警。
警卷第23頁照片所示103 年1 月14日現場,我並不在,我是之後4 、5 月第2 次報案,當時陳明理的檸檬樹已經比較大了。
我不知道現在水管跟檸檬樹是否還在我們土地上,因為我沒有再去看了。
有關陳明理剷除竹子1 排的時間,應該我哥哥劉春吉說得對,因為畢竟我哥哥在這邊,比我更清楚。
經過我回憶之後,竹子1 排應該是鑑界之後才被陳明理砍掉,我們第1 次報警時還有竹子,之後就沒有看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28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
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臺東縣大武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劉蘭瑞赺所有,嗣因劉蘭瑞赺於102 年10月7 日死亡而於103 年2 月20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劉蘭瑞赺因被告涉嫌越界,前已申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
被告於102 年10月8日前某日,因涉嫌僱工毀損其地上椰子樹約20至30棵、破布子樹約5 至6 棵,為其於102 年10月8 日報警處理,其姐劉春綢亦於102 年11月間以劉蘭瑞赺名義申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被告與劉春綢等人在其地上辦理土地鑑界,並埋設界標後,竟被告仍僱工挖除在其地上竹林1 排,且拉水管及種植檸檬,其報警於103 年6 月2 日到場勘查採證發覺其地上若干界標遭拔除之事實。
2.證人劉春吉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陳明理侵占、毀損行為。
我在我妹妹所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鄰地看到他聘請工人3 人及操作怪手1 人開挖砍伐,之後102 年10月8 日母親過世時,前往○○段000 地號土地發現已遭剷平,及毀損椰子樹30棵還有破布子樹,我確定是陳明理做的,我雖然沒有當場發現,但是村民有目睹陳明理在場指揮工人開挖整地,剷平全部農作物。
我們家人於102 年10月報案,警方到現場照相,因當時沒有鑑界,無法證明何人所有,警方告知雙方向地政所申請鑑界以釐清所有權。
我妹妹因此於102 年11月向地政所申請鑑界,陳明理於立柱界樁時在場,她與陳明理都有簽名。
警方103 年1 月14日受理該地遭陳明理開挖整地及放置水管案,我有在場,警方採證相片編號19、20、21即為當時現場(警卷第11至12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明理總共找過3 次怪手,第1 臺怪手叫陳新男,這是102 年8 月就到陳明理土地工作,當時是我的板車拖進去,我問他要做什麼,陳新男說要砍陳明理地上的樹木,我有跟陳新男說不要砍到別人地上的樹,陳新男沒有回答,我就開板車走了。
第2部怪手是黃榮貴,我忘記他進場工作時間,大概是陳新男離開後馬上就進場。
第3 臺怪手是鑑界後進去工作,司機是蘇清連。
其中椰子樹20至30棵、破布子樹5 至6 棵應該是陳新男挖除,黃榮貴運走,黃榮貴用差不多20臺車運走。
我不知道種植檸檬樹的工人(核交卷第8 至9 頁)。
陳新男挖除椰子樹20至30棵、破布子樹5 至6 棵時間,應該是我102 年8月載挖土機過去時。
蘇清連挖除竹木時間應該是在103 年1月。
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蘇清連說錯了挖除竹木之地點(核交卷第44至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東縣大武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前是我母親劉蘭瑞赺所有,現在是劉秀菊所有。
該地與陳明理的土地有連接,本來和陳明理土地連接的地方,我父親有種椰子、竹子、破布子,我父親過世了,就給我母親使用,後來我母親也過世了,就交給我妹妹,都是我們家人在用。
這塊土地跟陳明理的土地本來就有界線,有請地政機關來測很多次了,之所以請地政機關來測,就是地上物被毀掉了,就是椰子、竹子、破布子,被陳明理叫怪手毀掉。
那好像是102 年的事,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了,有報警,就有請地政機關鑑界。
鑑界時我有去,陳明理也有去。
本院卷第92至93頁102 年11月13日鑑界申請書簽名「劉春綢」,這是我妹妹,劉春綢也有去,我還有去1 次是地檢署。
就是我母親過世1 、2 天後,我發現陳明理正在整地,就馬上去報案,11月鑑界申請,我也有去,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去,因為劉春綢住得離那塊地比較近,所以劉春綢簽名。
這次鑑界原因是陳明理砍掉椰子樹跟破布子。
陳明理也有砍掉我們土地上的竹子,那是第2 次砍掉,也就是在鑑界之後。
我們是因為椰子跟破布子被砍掉,才去申請這次鑑界。
測量完後,有打界樁,馬上測點就馬上打界樁了。
打完界樁之後,第1 次我妹妹劉春綢好像有把我們的土地用繩子拉起來。
竹子是鑑界後差不多2 個月砍掉的。
是陳明理叫怪手把那都挖掉,連頭都挖掉。
我聽劉春綢轉述陳明理找怪手把我們的竹林挖掉了。
我去現場看就已經都挖掉了,竹子也都載走了,界樁有的還在,有的也不見了。
我們也有帶派出所去看。
警卷第28頁照片中,我畫圈註記的應該是我們的土地,就在中間。
陳明理鑑界之前是砍掉椰子樹,鑑界之後又砍掉竹林。
之前砍椰子樹的怪手是陳新男,我還有交代說不能砍我們的椰子樹。
砍掉竹林的司機是蘇清連。
陳明理種檸檬,在我們地上牽水管,我們跟警察去跟陳明理講,陳明理有拔掉一些。
本來種竹林的地方陳明理整地好,就把檸檬種下去了,上面變成種檸檬,而且有拉水管,就是剛剛照片上的水管,然後我們報警,陳明理就把水管拔掉了。
水管還有派出所照相。
就是在派出所照了之後,陳明理把一些檸檬撤掉,水管拔掉。
我之所以知道陳明理有越界,是因為界樁有的還在,我依據還在的界樁來判斷陳明理越界到我們家的土地。
當初界樁都還有幾支,那照片也是派出所照的,又不是我們照的,的確水管有從我們的地經過,後來陳明理才拔掉的,看拔掉的接頭就知道了,接頭還在那邊。
水管不是要有1 個大的要接小的?就1 排1 排的。
陳明理本來有1 條1 條牽過去,後來就拔掉我們地上的水管。
陳明理砍竹子那次還有種檸檬,是同1 次發生的事,陳明理檸檬種是種整片。
陳明理是鄰地地主,我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可是都是陳明理在使用。
第1 次報警我們的破布子樹和椰子樹被砍完了,我知道是陳明理叫陳新男砍的,是因為陳新男說要去整陳明理的地,我有板車,陳新男叫我幫忙載過去,怪手還是我載去的,我跟陳新男交代說我們的土地在那邊不能亂挖,陳新男就聽陳明理指示在挖而已。
第2 次我們竹子1 排被砍掉,還種了檸檬樹及拉水管,我之所以知道是陳明理做的,是陳明理都有請工人在那邊種,那邊的人都知道陳明理請了工人在種。
我都有問經過、住在裡面的人,何正光就說是陳明理僱用的,我還有問黎福祥,但他後來過世了。
我們土地上的水管,就是從陳明理的土地,本來有1 條大的水管,又有再分出來小的。
等於跟我們土地的界線,就拉1條大水管去,再拉小的去這樣1 排1 排。
我因此判斷是陳明理竊佔我們的土地。
警卷第21頁103 年6 月2 日警方有拍到拔起來的界樁,我不知道界樁丟在這邊,這不是我跟警察講的。
102 年11月那次鑑界,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在,雖然簽名是劉春綢,包含我跟我哥哥也有去。
我看到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把界樁打下去。
102 年11月那次鑑界,我妹妹劉春綢拉的紅色繩子,之後也沒有看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40 頁)。
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臺東縣大武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劉蘭瑞赺所有,嗣因劉蘭瑞赺死亡而分割繼承登記為告訴人劉秀菊所有,被告於102 年8 至10月間某日,因指示陳新男以駕駛挖土機挖掘之方式整地,涉嫌毀損該地椰子樹約20至30棵、破布子樹約5 至6 棵,其妹劉春綢於102年11月13日以劉蘭瑞赺名義申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被告與其及劉春綢等人於102 年11月14日在該地辦理土地鑑界,且埋設界標,被告當場認定並簽名,其妹劉春綢拉繩圍起該地後,被告仍於103 年1 月14日前之103 年1 月間某日,指示證人蘇清連以駕駛挖土機挖掘之方式,挖除該地竹木1 排,並拉水管及種植檸檬,該地甫設界標若干及拉繩均不翼而飛,其即報警於103 年1 月14日到場勘查採證現場遭置水管之事實。
3.證人蘇清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老朋友,被告因為水井抽水機馬達壞掉,叫我去拉管子地下水,我抽水井起來時,被告跟我講竹子順便挖掉,竹子挖掉之後,我用怪手推到旁邊,有插的界標,我沒有去動它,我只有看到竹子而已,我就是挖掉竹子,被告叫我把它挖掉。
那些竹子沒有整理,也不漂亮。
總共去了1 次2 天,第1 天換抽水機,然後空檔順便挖掉竹子,推到空地去,隔天換新的馬達。
地檢署有找我們於104 年2 月4 日到現場指出整地範圍。
被告當初請我挖掉的竹子是直直的1 排,在我的判斷,是古早時候用來擋水的。
我沒有動到界標。
我們是做農的怎麼會不知道那些東西是界標呢?竹子沒有踩在界標上,界標也不是直的,歪來歪去。
竹子古早的時候都用來搭稻草屋,現在用來搭絲瓜棚,或者圍籬笆。
我後來沒有再到這塊地,被告後來還有叫人去種植檸檬,我都沒有去了。
我之所以知道被告叫人種檸檬,因為我經過看一下就知道了。
拉水管要找師傅,這我不了解,要有水,不然種了是不會活的。
被告現在都沒有種了。
我所挖的單純只有竹子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7 頁)。
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依被告之指示,為被告掘除竹林1 排,旋即被告僱工在現場拉水管及種植檸檬,又其後拆除現場所拉水管及所種植檸檬之事實。
4.證人即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漢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處理民眾一般申請分割、鑑界、土地合併。
核交卷第35至37頁複丈成果圖,這次測量是我去做的,在場有檢察官、陳明理、劉春吉等人。
我依檢察官要求測量的位置進行測量。
現場有比較明顯開墾的邊界。
印象中現場已經都是空地。
這次複丈所在大武段284 地號土地,目的是為了測量開墾位置,好像是開墾到別人的土地。
由我指揮兩位測量助理進行測量,時間是104 年2 月4 日。
2 份複丈成果圖都由我製作。
我當時測量點位是開墾範圍,至於土地界線要由土地所有人申請鑑界。
我們當時沒有實際定位284 、534 、535 、285 地號土地的界線,是用經緯儀下去施測開墾範圍,回來套繪地籍圖的土角座標做套合,這樣就會知道當時測的範圍會用到哪些地號。
我們還有擴大實測,抓些周邊的地貌地物,諸如道路、河溝、明顯的地界,像是周邊田埂、山坡走向諸如此類的,然後跟地籍圖下去套合。
我這次抓的明顯的地界是道路,道路是281-1 、1559-4、1384-6、1561、1559-5、285-1 地號土地。
開墾範圍A 、B 、C 都是用這種方式定位且製作複丈成果圖。
之後我們有做地籍圖重測,是由我們同仁鄭翔升負責,整個地籍圖重測時間是103 年11月到104 年10月,鄭翔升所做的地籍圖重測結果跟舊的地籍圖有差異,重測時周邊所有人、土地所有權人都要到場,經他們同意才進行施作,且沒有任何異議後,進行公告。
我們在考核地籍圖時,其實也是有點偏向主觀,所以每次做起來都會有些許的誤差。
104 年2 月4 日那次測量基準點已經遺失了,但是可以套疊方式,比較重測前後的結果是否一致。
我們會舖兩張透明紙,然後在上面繪製地籍圖,之後用求積儀,點取點位計算出面積,就可以知道說它的面積差異,圖形的變化則是直接套合就會看得出來。
開墾範圍已經套疊在舊的地籍圖,再把舊的地籍圖套疊在新的地籍圖,在技術上是可行的,圖上也可以呈現誤差部分,可由法院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41 至143 頁)。
依其所述,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2 月4 日履勘時,以附近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段281-1 、1559-4、1384-6、1561、1559-5、285-1 地號土地所在道路為依,再以經緯儀定位證人劉春吉等人所指之遭掘除竹林1 排範圍,套疊在重測前之地籍圖,據以製作複丈成果圖。
雖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其後在現場實施地籍圖重測,然可以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疊,再以求積儀取點位算面積之方式,呈現證人劉春吉等人所指之範圍在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差異事實。
5.末查,被告之臺東縣大武鄉○○段000 地號、535 地號等土地毗鄰劉蘭瑞赺所有臺東縣大武鄉○○段000 地號土地,該鄰地因劉蘭瑞赺於102 年10月間死亡而分割繼承登記為告訴人劉秀菊所有。
劉蘭瑞赺前於95年7 月10日申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劉春綢於102 年11月13日以劉蘭瑞赺名義申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被告、劉春綢等人於102 年11月14日在該鄰地辦理土地鑑界,並埋設界標16支,由被告認定且簽名,此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1 份、地籍圖謄本2 份、104 年6 月23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10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 份、定期通知書1 份、104 年12月25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5年7 月10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第25至26頁、核交卷第60至72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
再者,證人劉春吉、劉秀菊報警分別於103 年1 月14日、同年6月2 日到場勘查發覺現場遭置水管,且前鑑界時埋設之界標遭拔除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警員方明福、黃健文製作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考(警卷第20至23頁)。
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4 日履勘現場結果「請蘇清連沿當初挖土機整地範圍(標記B )步行並做記號,請地政測量該範圍坐落土地,蘇清連表示整地時地上只有竹子,竹子在整地範圍內密集生長,陳明理對上述無意見。
劉春吉對竹子遭整地移除無意見,但對於整地範圍之坐落位置有意見,請劉春吉標記其認為蘇清連之整地範圍(標記C ),劉春吉標記整地範圍中心線之起點及終點、寬度為左右各1.5 米即寬3 米。
又請劉春吉指出遭陳明理占用種植之位置,劉春吉表示均已拔除。
陳明理表示現場之水管均為其所鋪設」,再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結果呈現證人蘇清連、劉春吉於104 年2 月4 日各所指竹林1 排之範圍B2、範圍C1,均坐落在臺東縣大武鄉○○段000 地號土地,前者面積約101 平方公尺;
後者面積約9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2 月4 日履勘筆錄1 份、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6 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在卷可證(核交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劉春吉報警於103 年1月14日到場勘查採證發覺現場遭置水管之事實,有前揭警製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是不是你拉的水管還有你種的檸檬?)閱畢…我們的水管就是放在我們的地上,不能放在別人家」(本院卷第127 頁),「(【提示警卷第23頁】照片上有拉水管的土地,是你們的土地還是劉春吉的土地?)我不知道,他去哪裡照的我不知道」,「(按照你的意思,照片上的土地,既不是你所有的535 、285 地號土地,也不是劉秀菊所有的534 地號土地嗎?)對」云云(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顯不符實。
本院函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將證人蘇清連、劉春吉於履勘時各所指竹林1 排之範圍B2、B3、範圍C2,套繪於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以重新製作複丈成果圖,結果仍呈現均有坐落在臺東縣大武鄉○○段000 地號土地,前者面積約16.42 平方公尺;
後者面積約100.41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5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105 年3 月29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標示部資料8 份、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57 至159頁、第160 至169 頁)。
從而,考慮於履勘後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之變動因素,仍足證被告越界掘除竹林1 排之客觀事實。
至於證人劉春吉、蘇清連於履勘時所證被告指示挖掘竹林1 排之範圍雖有歧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蘇清連履勘時指的範圍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第177 頁)。
然證人蘇清連為被告之友人,僅一時受被告之指示在現場挖掘竹林1 排,對於臺東縣大武鄉○○段000 地號土地或種植作物所在,顯無深刻之體會,自不如證人劉春吉於履勘時證述之竹林1 排範圍之事實可信。
再查證人蘇清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見現場竹子1 排範圍,不在界標上之情形(本院卷第176 頁),已如前述。
然比對其於履勘時所指竹子1 排範圍,橫跨兩地界線轉折處,位在界標上之情形,則有前揭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5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105 年3 月29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標示部資料8 份、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考,顯然證人蘇清連於履勘時所指、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依被告之指示掘除之竹林1 排是否在界標上之情形,自相矛盾,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辯稱因地籍圖錯誤而「誤會」云云,然查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前之102 年8 至10月間某日,因指示陳新男以駕駛挖土機挖掘之方式整地,涉嫌毀損現場椰子樹約20至30棵、破布子樹約5 至6 棵,已為告訴人劉秀菊於102 年10月8 日報警處理,更為劉春綢於102 年11月13日以劉蘭瑞赺名義申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其與劉春綢等人於102 年11月14日辦理土地鑑界,並埋設界標16支,由其認定且簽名之事實,俱如前述,是甫經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足見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指示證人蘇清連掘除竹林1 排之際,對於土地界線知之甚明,難認有何「誤會」之處。
此外,被告案發後拆除現場所拉水管及所種植檸檬之事實,已據證人劉春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復有證人蘇清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均已如前述,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等案子終結了,我才種植(本院卷第179 頁),我們的檸檬就種到285 地號土地的尾巴,因為有糾紛,等案子結束後會再種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
是以被告案發後拆除現場所拉水管及所種植檸檬,擬於本案確定後再行種植等情,亦見其明知土地界線之所在,但仍越界拉水管及種植檸檬之事實。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履勘現場云云,然被告毀棄其鄰地上竹林1 排,復拉水管及種植檸檬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洵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竊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毀棄其鄰地上竹林1 排,復拉水管及種植檸檬,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清連以駕駛挖土機挖掘之方式,毀棄鄰地上竹林1 排;
並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村民,以拉水管及種植檸檬之方式,竊佔該鄰地,為間接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足參)。
被告毀棄其鄰地上竹林1 排,復拉水管及種植檸檬,均係為達成其竊佔目的之接續1 行為;
其以接續1 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處斷。
起訴書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
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使其知悉而得充分行使防禦權,基於起訴(或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於20年2 月19日生,其行為時為滿80歲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劉蘭瑞赺之地相鄰,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被告明知土地界線所在,仍越界毀棄其鄰地上竹林1 排,並拉水管及種植檸檬竊佔之,嚴重危害告訴人劉秀菊之權利,其案發後拆除所拉水管及所種植檸檬,然擬於本案確定後再行種植,其歷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再三矯飾,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惜其尚未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暨其前於92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4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其現任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老人會理事長,務農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農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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