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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 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同縣市○○路0段000巷0 號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吸管6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
若行為人係初犯,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如檢察官逕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凌晨1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符合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逕將被告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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