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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久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見丙○○○、謝佩君夫妻均因另案遭羈押,其家中僅有高齡之母親乙○○及其年幼之子高謝○竣,先後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6日、19日丙○○○遭羈押禁見期間,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0號向乙○○誆稱丙○○○於羈押期間委託其向乙○○拿取現金花用,未能取信於乙○○後,遂於同年月25日12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乙○○未注意之際進入上址乙○○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藍色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公務人員退休證、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健保卡2張、新臺幣100元之硬幣),得手後逃逸。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高謝○竣、丙○○○之證述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5號起訴書1份、丙○○○、謝佩君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曾去乙○○上開住處竊盜,本件是無中生有等語。
經查:㈠證人乙○○於105年1月21日雖在本院具結證述:當時偷的時候,我們沒有看到,是丁○○把小包包偷出來以後被我小孫子看到,說「奶奶,那個人偷妳的小包包」,結果我們兩個人就追著被告跑。
丁○○闖到家裡去我們完全沒有看到,是拿完的時候走出家門,才有看到,我們一老一小,追不到,丁○○那麼年輕力壯,我們追不到。
東西被偷時,我當下就報警了。
當天我有報警,警察也有到家裡來了。
有去中興派出所做筆錄,做完筆錄之後有給報案三聯單,縣警局偵二隊是第二次,第一次是在中興派出所,確定有去中興派出所做筆錄有做筆錄,有簽字、做筆錄都有,其實可以調,我也有留一份,今天回去再把那東西寄來法院。
去申請健保卡、身分證的時候,有說被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並於當日庭期結束後,下午5時27分向本院具狀陳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然觀之上開辦案三聯單之記載為:「受理時間為:105年1月21日17時3分」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是否曾於10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日接獲乙○○之報案,經該局以105年2月1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9頁、第114頁)所示,證人乙○○是於本院105年1月21日審判期日結束後,方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其於遭竊後即至中興派出所報案,並持有報案紀錄之內容有所矛盾。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等單位,乙○○是否曾申請補發上開失竊物品,經上開單位表示乙○○曾先後以「金融卡遺失」、身分證「遺(滅)時間:104年1月25日;
遺(滅)地點:臺東縣」、健保卡「遺失」等原因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
則乙○○上開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曾有遭竊之情事,不無可疑,且與證人乙○○於本院一開始證述其以被竊為由補發上開證件之內容不符。
是以證人乙○○既有上述瑕疵,尚難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高謝○竣於偵查中證稱:衝進去家中看到那個男生,在家中客廳長長沙發旁邊翻阿媽的包包,那個男的怕被我看到就將阿媽的藍色小皮包放進他的口袋裡面,那個時候我不知道他在偷東西,我就大叫阿媽並且開始哭了,認不出犯罪嫌疑表中是編號幾號的人進來,但有跟爸爸跟那個人吃過飯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看到、門有聲音,我就進去有看到庭上的丁○○,然後我說「你是誰」,丁○○就說「我是你阿嬤的朋友」,所以我就跑到外面跟阿嬤說「有人找妳」。
因為被告有拿阿嬤的東西放在口袋那邊,所以要趕快跑。
因為丁○○的眉毛,所以確定他是偷阿媽皮包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4頁)。
然證人高謝○竣為97年6月生,案發時僅滿6歲,其於偵查中時,既無法指認出被告為犯罪嫌疑指認表中之編號(見偵字卷第14頁),而被告之眉毛亦無特別之處(見警卷第15頁),則其在距案發後將近1年之審理期日,當庭指認出被告,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況證人高謝○竣是與其祖母、乙○○及父親丙○○○一同到庭,平日均共同生活,被告又曾因假冒警察向其父親丙○○○詐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104年度偵字第89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則證人高謝○竣之證言,有可能因年幼及記憶力有限,並受其家人即證人乙○○、丙○○○之影響,自難以6歲兒童可能受影響之言詞,逕論以被告刑事罪責。
㈢被告雖曾向丙○○○假冒警察,而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丙○○○、謝佩君於104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6日及同月17日因案遭本院羈押等情,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5號起訴書1份、丙○○○、謝佩君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又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轉述其母親指述被告曾在其羈押期間,侵入住宅竊盜乙○○所有之皮包等情,惟證人丙○○○上開轉述母親乙○○指訴內容,因乙○○證詞有上開瑕疵,已如前㈠所述,則證人丙○○○轉述乙○○關於本案之陳述,亦無可採。
另綜觀上開其他證據,亦不足推斷乙○○所失竊之物品為被告所竊。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於104年1月25日12時42分至乙○○上址住處竊取藍色皮夾1只,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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