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348,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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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良台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18 日104年度易字第34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良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良台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05年3月24 日收受判決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頁),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同年3月31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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