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368,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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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昌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李育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6號、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家銘告訴被告柯宏昌、李育興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柯宏昌、李育興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梁家銘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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