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8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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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坤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王平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加掛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鄭鈺錩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線材料4綑[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包裹用帆布,得手後離去。

嗣鄭鈺錩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王平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鄭鈺錩(下稱被害人)之證述;

⑶刑案現場照片10張;

⑷失竊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畫面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固在案發地點,但伊係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旁撿拾紙箱,並未竊取鄭鈺錩所有之電線等語。

二、經查:㈠103年8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騎乘加掛拖車之機車,行經案發現場,並在現場逗留數分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當時看到案發地點前有店家放置的紙箱,伊乃過去撿拾等語在案(警卷頁2),核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騎乘加掛拖車之機車,行至案發地點,下車來回走動數次,嗣騎車離去」之情形相符(警卷頁13、14、16、17)。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警調閱案發時間前後之附近路口監視器,清查來往機車及騎士裝扮後,清查出被告於103年8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下車在被害人所停放之該自用小貨車尾端來回走動,於監視器畫面2時42分30秒、2時44分11秒、2時46分54秒、2時47分53秒、2時48分03秒、2時48分43秒、2時48分56秒時,有人影手提土黃色方型體狀物品,放置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47分52秒時,有人影手持白色圓形狀物品,經過告訴人之車輛後端,將該白色物品放置在被告自己之機車上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自畫面時間2時40分至2時50分),確認無誤(本院卷頁65反面、66、67),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4張在卷可查(本院卷頁38至59)。

然而,經放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法看出該人影所持土黃色方型體狀物品、白色圓形狀物品,究係為何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頁16),則起訴書依被告曾於被害人所停車輛附近來回走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認為被告即為本案竊賊,即非無疑。

㈢證人即被害人鄭鈺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審理於勘驗監視器光碟時,你有無到場?都有看嗎?)有,都有看」、「(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被告王平坤拿圓形白色東西到他的機車上,有無辦法確定那個就是你遭竊的電線?)因為畫面不清,無法確定」、「(上次庭期你說該東西是你失竊的東西,有無辦法確定?)因為是靠近車子附近,物品很類似,但無法確定」等語明確(本院卷頁28反面至29)。

從而,尚難僅憑監視器畫面,確認上開白色圓形狀物品即為被害人遭竊之電線。

且查,案發地點之店面住家(即臺東市○○路000號)所裝設之監視器,無法照到店面住家前之停車格情況,有員警顏琦晉之104年5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頁62),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亦無從推認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

㈣被告前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308號,認被告所謂係犯普通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5至11),然並不表示被告於本案亦當然有竊盜行為。

且本案與前案乃分屬獨立之個案,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亦不能憑執上情,遽以推斷被告亦有本案之竊盜犯行,自屬當然。

㈤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三、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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