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交簡,38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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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飛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飛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0號飲用啤酒」之記載,補充為「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關於「而失控而與擦撞由陳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而失控與陳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身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學歷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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