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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並於99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並於99年9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仍於104年7月12日9 時起至13時20分止」應刪除「至13時20分止」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溫金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雙方皆受有財產損害,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騎乘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警卷第11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警卷第12頁)、前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相隔近5 年、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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