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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張林秀「珍」,應更正為:張林秀「真」;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酒駕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不慎與案外人張林秀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肇事,使雙方皆受有財產損害,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較高,偵訊中自陳於肉品市場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須扶養2 名子女及妻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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