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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東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楊O勳
何明昇
陳世榮
廖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O勳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木劍壹支沒入之。
何明昇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世榮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棒貳支沒入之。
廖俊傑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鐵條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O勳、何明昇、陳世榮、廖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6月21日凌晨2時50分。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G night 酒吧)。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O勳,於上揭時、地,因與不明男子於Gnight酒吧店內發生肢體碰撞,至心生不悅,遂邀集何明昇、陳世榮及廖俊傑分持鐵條1支、鋁棒2支及木劍1支返回Gnight酒吧欲尋找該男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移送人楊O勳、何明昇、陳世榮、廖俊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鐵條1支、鋁棒2支及木劍1支。
㈣資料照片24張。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又被移送人4 人於前揭時、地均在場,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逕予認定其等業已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故上開4 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
四、查被移送人楊O勳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木劍1 支為被移送人楊秉勳所有、鋁棒2支為被移送人陳世榮所有、鐵條1支被移送人廖俊傑所有,均係供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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