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白朝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之文化廣場。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
-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現場照片10張。
- (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
- (六)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狙擊槍1支、彈匣2個、BB彈1包及2罐。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經查,被移送人持有之扣案空氣狙擊槍,經移送機關檢測結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 六、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狙擊槍1支、彈匣2個、BB彈1包及2罐,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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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東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白朝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朝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狙擊槍壹支、彈匣貳個、BB彈壹包及貳罐,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白朝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之文化廣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射擊約5公尺外之目標物,而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10張。
(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動能檢測照片。
(六)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狙擊槍1支、彈匣2個、BB彈1包及2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應盱衡審酌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持有之扣案空氣狙擊槍,經移送機關檢測結果,未貫穿鋁板,有上開槍枝動能檢測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空氣槍並無殺傷力;
惟該槍枝之外觀與真槍相似,令人難辨真偽,試射結果雖未穿透鋁板,但已使鋁板凹陷,有扣案槍枝照片及前揭槍枝動能檢測照片可參,併參以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等場地,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扣案空氣槍射擊約5 公尺遠之目標物,其所為顯有危害其他在該處滯留人員安全之虞,故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事後坦承非行之態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狙擊槍1支、彈匣2個、BB彈1包及2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至2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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