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0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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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百祿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圓鍬壹支、獨輪車壹臺,均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件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圓鍬,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鏟起灘岸砂石,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頁26),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灘岸砂石,對國家財產及海岸土石維護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所竊取之灘岸砂石日後仍可回填海岸,並考量被告所竊砂石之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年近80歲,學歷初中,無業(榮民)等一切情狀(警卷頁12),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防止其門戶漏水,竊取灘岸砂石供製作門檻之用,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尊重法律,並確實遵守,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能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應注意言行,避免再犯任何犯罪,並應切實遵期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圓鍬1支、獨輪車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頁13;

偵卷頁5),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所竊得之砂石15袋(重量共340公斤),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屬國有,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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