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0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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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威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晚上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號之紋身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威德於104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威德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頁2至6)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1年7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經營紋身館之生活情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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